(2016)苏0902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龚加志、周琴与潘中亮、吴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加志,周琴,潘中亮,吴艳,陈丽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6782号原告龚加志,男,1964年1月25日生,住射阳县。原告周琴,女,1966年5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潘中亮,男,1977年2月2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吴艳,女,1976年6月27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第三人陈丽露,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龚加志、周琴诉被告潘中亮、吴艳,第三人陈丽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龚加志、周琴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龚加志、周琴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加志、周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