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余永学诉金马房产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学,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89号原告:余永学,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居委会龙港路**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集贸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马辉金,董事长。原告余永学与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三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心集贸市场三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新建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三楼左边A区3-1号4米宽7.5米长面积约30平方米的商铺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和2008年分两次付清购房款共计60,000元。合同成立生效后,由原告一直收取该商铺的租金,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商铺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只好诉至法院。金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与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3日,被告金马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原告余永学作为买受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心集贸市场三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阳新县兴国镇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三楼)部分商铺,该铺位于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三楼左边A区3-1号4米宽7.5米长面积约30平方米,总价60,000元;该经营面积所在的三楼需整体布局,统一出租,租金按实际面积给付原告,税金由原告承担;商铺的实际面积以房产局实地丈量为准,房款多退少补;被告在2007年10月前三楼封顶交付原告装修,整个大楼竣工从开工之日起有效工期580天交付使用;如有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拥有3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双方结算手续以条据为准;等等。2006年12月24日和2008年分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10月,该楼层已统一租赁给武汉中百连锁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作超市经营使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领取租金(并由被告代扣代缴税费)至2014年年底,2015年1月1日起,转为在业主委员会处领取租金至今。期间,原告催促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涉案商铺所在的兴国中心集贸市场三楼已于2013年2月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楼名称为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兴国中心市场0幢1单元4层0401室(阳新县房权证兴国字第20133**号),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228.72平方米。因该楼地下一层登记为1楼,故地上第三层登记为4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三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涉案商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已成就,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虽未就商铺产权登记的办理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但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心集贸市场三楼经营面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余永学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具体手续及费用以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阳新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