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与王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王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371号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遂平县107马庄路西。经营者:赵龙生,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及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修理费3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红将其所有的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豫Q×××××号拖运到原告处进行修理,该车辆修好后,经保险公司核定,其配件、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30500元,保险公司已将修理费理赔给被告,可是被告却不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红辩称,原告没有把被告的车辆修好,不同意支付修理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Q×××××号车实际为王红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运至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维修。该车于2015年5月20日修理完毕,经保险公司核定配件费、修理费、吊车费、拖车费等共计30500元。该项保险理赔款于2015年5月30日打入河南省恒丰物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份支付王红。后王红没有提车,也没有向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用。经催要,王红于2016年8月29日向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上车辆维修过程。在庭审中,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主张该份《证明》上签字及指印系被告所为,应视为被告认可《证明》所载明内容。被告认可系其所按捺指印,没有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被告主张该份《证明》系原告方通过不正当渠道取得以及车辆没修好的抗辩理由,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该份《证明》非受胁迫所得,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明》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证明》所载明的修理费数额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放弃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平县恒顺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用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281.5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