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韦元庆、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元庆,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4401��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元庆,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昌,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二支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公德。上诉人韦元庆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2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元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虽然生效裁定以被上诉人“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为由,终结破产程序,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符合起诉条件中的“有明确的被告”的主体身份。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未答辩。韦元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支付韦元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000元;2、判令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支付韦元庆2006年10月至2016年8月延时加班费140000元;3、判令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支付韦元庆2014年度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4、判令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支付韦元庆2014年度至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1960元;5、判令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支付韦元庆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债务人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破产”。2015年12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破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韦元庆起诉的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经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该单位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韦元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韦元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韦元庆。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9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破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为生效裁定。天津市天洋洗衣机公司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韦元庆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予驳回。综上,韦元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