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252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尾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借款,并用辽BD2F**号长安牌轿车抵押。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因需资金偿还车款,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尾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