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焦书建与魏林峰、庞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书建,魏林峰,庞新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68号原告:焦书建,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林峰,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庞新胜,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焦书建诉被告魏林峰、庞新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虎与被告魏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新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仍按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魏林峰、庞新胜以手头资金紧张需要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利率按月2%计算,借期两个月,原告将8万元交付至被告,2015年11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魏林峰辩称:曾用别人名下转让给我的车,用来抵偿8万元的借款,并办理了过户,当时借条并未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抵偿借款50000元的证明,被告魏林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车辆抵偿的借款应多于50000元,被告魏林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林峰、庞新胜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焦书建借款,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焦书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期限天,到期如不按时还款,按月计息,并承担债权人维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借款人:魏林峰庞新胜2015年5月20日”。被告魏林峰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车辆抵偿借款的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愿让予K2562狮跑抵押给焦书建,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魏林峰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林峰、庞新胜向原告焦书建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魏林峰认为借款是发生于被告魏林峰与原告焦书建之间,与被告庞新胜并无关联,因被告庞新胜并未就免除自身还款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庞新胜对上述借款的债务人资格的确认,故庞新胜与被告魏林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承担继续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魏林峰以车辆抵偿借款50000元,因上述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余下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80000元-50000元),故上述借款,被告魏林峰、庞新胜应当返还原告焦书建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魏林峰、庞新胜连带返还原告焦书建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焦书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焦书建负担250元,被告魏林峰、庞新胜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培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