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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9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哲学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哲学,男,1970年10月5日生,住红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哲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荣、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哲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哲学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哲学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哲学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李哲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22000元的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哲学驾驶自己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公路李某1家路段,未查明车后情况倒车时,碾压到位于车后方的被害人李某2,造成李某2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红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哲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哲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17年1月15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哲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1月23日15时15分许,李某3电话向110报案,民警接警后立即前往现场处理并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哲学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配合民警对其询问。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李某2头面部变形,额骨、颞骨、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双侧耳外道及双侧鼻腔出血等分析,李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哲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2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公路李某1家路段。6.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和制动系功能均有效。7.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建水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处于注销状态。8.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哲学持有B2类驾驶证。9.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哲学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她在自家二楼看到在李某5家盖房子处,一辆货车正在调头,车后方的公路上躺着一个人,她对正在帮李某5家盖房子的李某6等人说:“车后方有人”,之后她到事故现场看到李某2身上有血,被人推回去了。12.证人李某7、李某6、李某8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哲学开着货车拉着李某5家建房需要的钢筋来到建房的地方,他们和李某5、李某2等人卸完钢筋后李哲学就地掉头时,李某6听见李某4在她家二楼叫:车后方有人,他们查看货车后方发现李某2倒在钢筋上,左脑和面部被压凹陷,右手小臂被压开裂、鼻子耳朵和地面上均有血,李某2伤势严重无法抢救,他们按照民族风俗将李某2送回家。13.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拉钢筋的货车到达他家堆放材料的地方,他和李某2、李某6等人把钢筋从货车卸下之后,货车司机李哲学就要倒车掉头过程中压到在货车尾部整理钢筋的李某2,李某2右手手臂被压开出血,头部左侧压凹下去,嘴和鼻子出血。14.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从建水县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后又转让给被告人李哲学,未办理过户手续。15.被告人李哲学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他开着号牌为云G×××××的货车拉着李某5家需要的钢筋来到建房的地方,李某5等人卸完钢筋后他在原地掉头时听见李某5叫他,他停下车后看到李某5抱着一个老人,老人的鼻子和耳朵都在流血已经不会说话,他便意识到倒车时压到人了。老人倒地的地方、钢筋表面和车子右后轮的胎面上都有血迹。16.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哲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17.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哲学及被害人李某2的出生日期等相关自然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哲学亦无异议,且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哲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哲学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李哲学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哲学关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哲学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哲学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祖梅人民陪审员  杨丽枫人民陪审员  邓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