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南平、徐恭清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南平,徐恭清,新余盛邦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涛华,黄振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南平,男,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恭清,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余盛邦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欧里镇。法定代表人:林义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陈村花卉世界。法定代表人:陈永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黄涛华,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原审被告:黄振新,男,196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章南平因与被上诉人徐恭清、原审被告新余盛邦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涛华、原审被告黄振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南平、被上诉人徐恭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余盛邦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今日景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艺公司)、原审被告黄涛华、原审被告黄振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南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驳回徐恭清对章南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章南平应向盛邦公司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章南平的股份是从景艺公司受让而来,章南平已向景艺公司支付了相应股权转让款。此外,章南平在2015年9月初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景艺公司。章南平不是盛邦公司的原始股东,其对盛邦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二、徐恭清未提交证据证明章南平已知或者应知景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三、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证实章南平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适用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判决章南平对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庭审时,章南平称,其在受让景艺公司持有的盛邦公司10%股权时,支付了38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景艺公司。徐恭清辩称:一、其与盛邦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盛邦公司未依约支付相关款项显属违约。二、景艺公司作为盛邦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缴纳出资及验资后抽逃出资,景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景艺公司将其在盛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章南平,章南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章南平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盛邦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章南平的上诉请求。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黄振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恭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共同向徐恭清支付挖机租赁费余款61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盛邦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设立。盛邦公司因园林平整土地向徐恭清租赁挖机一台,约定租赁费按月结清,徐恭清负责挖机保养及驾驶员工资等内容。徐恭清依约履行合同,使用挖机对盛邦公司的园林进行土地平整,盛邦公司应支付徐恭清挖机的租赁费66836元,徐恭清多次向其催要,盛邦公司遂于2015年3月20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5340元的转帐支票给徐恭清,并告知徐恭清凭该支票就能在银行支取到钱款。徐恭清持该支票到银行支取,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无法支取。后盛邦公司仅在2015年4月30日向徐恭清支付5000元租赁费,余款61836元未付。另,景艺公司系盛邦公司的股东,盛邦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经2013年5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由景艺公司缴纳剩余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该款由景艺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缴存在盛邦公司在新余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营业部的帐号内,但该款当日被景艺公司支取;2013年5月14日,经盛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景艺公司认缴,该款由景艺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缴存在盛邦公司在新余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渝水支行营业部的帐号内,但该款当日被景艺公司转走。2013年6月份,景艺公司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黄涛华(出资750万元,占15%)、章南平(出资500万元,占10%)、黄振新(出资750万元,占15%)。2014年12月24日,盛邦公司登记的企业变更信息中的企业投资人变更信息为:景艺公司,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占60.0%,实缴出资0万;黄涛华,出资750万元人民币,占15.0%,实缴出资0万;章南平,出资500万元,占10.0%,实缴出资0万;黄振新,出资750万元,占15.0%,实缴出资0万。徐恭清多次向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催讨款项,但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盛邦公司与徐恭清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盛邦公司拖欠徐恭清租赁款61836元事实清楚,故对徐恭清要求盛邦公司支付租赁款618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景艺公司作为盛邦公司股东,出资4000万元,并分别于出资当日转走,景艺公司作为盛邦公司股东之一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即将出资从公司账户中转出,其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景艺公司因抽逃出资导致其对盛邦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景艺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景艺公司将其所占的股份各转让15%给黄涛华、黄振新,转让10%给章南平,而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缴纳了相应的股份受让款,且盛邦公司登记的企业投资人变更信息中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对盛邦公司的实缴出资为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徐恭清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恭清租金61836元;二、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对盛邦公司不能清偿徐恭清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邦公司、景艺公司、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066元,由盛邦公司、景艺公司承担,黄涛华、章南平、黄振新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章南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016)赣05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投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一、章南平在受让景艺公司在盛邦公司10%的股权时,章南平支付了380万元股权转让款。二、即便章南平拖欠股权转让款,也是拖欠景艺公司的,拖欠股权转让款一事与盛邦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徐恭清质证称:一、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章南平的证明目的。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章南平已实际出资,该判决书证明章南平系盛邦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款与出资是两个概念,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二、投资证明书是复印件,对投资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只能证明章南平与景艺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与章南平是否实际出资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中,章南平对其受让的股权已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其应否对涉案租赁费的支付承担责任与章南平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章南平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转款凭证,证明章南平向景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9日向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得的账号转款3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向景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得账户转款50万元。徐恭清提出以下书面质证意见:一、转款凭证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二、即使转款凭证是真实的,但章南平的转账时间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且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为350万元,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500万元不一致。故两份转款凭证只能证明章南平与陈永得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章南平支付了受让股权的对价。三、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先转款再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章南平受让股权的对价为500万元,但章南平仅支付350万元,尚欠150万元注册资本金未付,在景艺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章南平依法应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转款凭证的转款时间在景艺公司、章南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转款金额与受让股权约定的对价不一致,且该款项是转给陈永得,而非景艺公司,故对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章南平受让景艺公司持有的盛邦公司10%股权后,应否对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章南平应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股东抽逃出资,其实质是股东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是一种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财产权益,也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股东应当对其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景艺公司作为盛邦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其在缴纳出资后将资金转走或者验资后将资金转走,其行为直接造成了盛邦公司法人资产的减少,构成对盛邦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景艺公司依法应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章南平作为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其因此成为盛邦公司的股东。由于其受让的股权是瑕疵出资的股权,所以当其知道该股权是瑕疵股权时,就理应知道受让该股权的法律后果,即应当承担该瑕疵股权项下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章南平在受让景艺公司的股权时,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500万元,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盛邦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章南平受让股权后,负有向景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其对盛邦公司不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一审认定章南平应向盛邦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股权交易惯例,章南平在受让盛邦公司的股权之前,会对盛邦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查,盛邦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能够明确反映出作为股东的景艺公司在缴纳出资后将资金转走或者验资后将资金转走的情形,加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章南平未依约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由此可认定章南平在受让股权时应当知晓景艺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章南平依法应承担该瑕疵股权项下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即应对景艺公司向徐恭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章南平承担相关责任后,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向抽逃出资的股东景艺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90元,由上诉人章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蒋 欢代理审判员 邹斯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蒙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