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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月蓉,罗利华,彭秀兰,曹云华,吴龙国,罗中贵,付效明,邓琴,张庆,张月川,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13号案外人: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水河村。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月蓉,女,生于1971年9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罗利华,女,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彭秀兰,女,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曹云华,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吴龙国,男,生于1953年4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罗中贵,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付效明,女,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邓琴,女,生于1967年2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高县。申请执行人:张庆,女,生于1971年10月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张月川,男,生于1966年5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峰,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月蓉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江发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化工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对协助执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横江发电公司的销售收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称,2017年4月27日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不具备协助执行的前提条件。其理由是:一、截止2017年4月28日横江发电公司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电费﹚余额为零,因此案外人依法不具备协助执行的前提条件;二、异议人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关于代扣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电费函》;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横江发电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昭通仲裁委员会(2015)昭仲重裁字第1号《仲裁裁决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执字第41号《执行通知书》。请求从2016年9月起逐月扣划横江发电公司电费45331057.32元,直接支付给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已代为扣划横江公司电费21581102.00元,未实现扣划金额23749955.32元。现不能协助执行,请求裁定中止协助执行。待条件成就后恢复协助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3月28日昭通仲裁委员会以(2015)昭仲重裁字第1号裁决书裁定:一、昭通天涨能源有限公司、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盐津关河水电有限公司电费20581102元;二、支付2014年度差额电费1027364.52元;三、支付不能发电损失3287671.20元;四、支付恢复供电之日上不能发电的损失20140458.70元;五、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决书生效后,盐津关河水电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云06执字第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昭通天涨能源有限公司、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履行义务。之后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横江发电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2016年9月14日,昭通天涨能源有限公司向横江发电公司发出代扣电费函,请求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代扣应付横江发电公司电费。自此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便代扣应付横江发电公司电费转入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账户。本院在执行上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横江发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2017年4月24日向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2017年7月31日前应付被执人横江发电公司电费3041311.60元至本院账户。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协助执行。本院认为,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云06执字第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昭通天涨能源有限公司、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时履行义务,系执行实施行为,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无证据证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实施了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横江发电公司电费收入的行为。昭通天泓能源有限公司、盐津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有限公司、横江发电公司、云南红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9月14日,昭通天涨能源有限公司向横江发电公司发出的代扣电费函,请求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代扣应付横江发电公司电费的行为,不能对抗本院的司法协助行为。因此案外人金明化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水富金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黄 英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