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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谷国举与曲书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举,曲书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单位阴阳赵法庭拟稿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227号原告谷国举,男,汉族,1954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李运兴,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书华,男,汉族,1973年6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法定代表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小红、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国举诉被告曲书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国举的委托代理人李运兴、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书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国举诉称,2016年2月14日16时05分左右,原告谷国举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58公里加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临时停车由被告曲书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专二附院抢救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曲书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6648.8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性损失我公司愿在事故认定比例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6时05分左右,原告谷国举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33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S330省道58公里加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实施临时停车由被告曲书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谷国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书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曲伸,被告曲书华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豫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国举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5214.17元。2016年2月14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CT检查、西药费等共计828.4元。2016年8月22日,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14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在该院花费CT检查费733.2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放射费和治疗费共计150元。受我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国举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7年1月6日,该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对谷国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017年1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出具评估意见,谷国举的二次手术费用约为5500~6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为600元。事故发生后,受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谷国举的绿佳电动踏板车进行了评估,估损总值为1110元,车辆评估费为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书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漯河市双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谷国举自2010年5月在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名仕苑小区5号楼1单元3楼东户居住至今。2016年7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出具证明,证明谷国举长期在名仕苑小区居住。2016年2月15日,漯河通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谷国举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6年2月15日请假,按照公司规定,停发工资。该公司出具的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谷国举的月工资均为28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谷晓朋。2016年2月16日,舞阳县博盛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谷国举因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强加两个月,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和2015年12月谷晓朋的月工资均为3000元,2016年1月谷晓朋的月工资为2900元,2016年2月谷晓朋的月工资为450元。2016年9月16日,舞阳县吴城镇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谷国举父亲谷建成,现年83岁,谷国举母亲崔秀枝,现年85岁,谷国举有兄妹六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76.59元/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谷国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曲书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谷国举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35214.17元。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费、CT检查、西药费等共计1701.6元。原告在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花费放射费和治疗费共计15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6000元,本院酌定为6000元。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2天×30元/天)。以上共计44345.77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书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曲书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3.73元{(44345.77-10000)×30%-4000}。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的月均工资28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0426.67元(2800元/月÷30天×326天)。原告诉请误工费为30415.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谷晓朋的月均工资2966.67元{(3000+3000+2900)÷3}计算,护理费为3164.45元(2966.67元/月÷30天×32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921.18元(27232.92元/年×11%×18年)。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50640.48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576.5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谷建成的生活费为786.19(8576.59元/年×11%×5年÷6),被抚养人崔秀枝的生活费为786.19(8576.59元/年×11%×5年÷6)。以上共计92193.1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承担。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为1110元,对此予以认定,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谷国举支付赔偿金103303.11元,被告曲书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03.73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续评估为600元,车辆评估费为2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国举支付赔偿金103303.11元;被告曲书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国举支付赔偿金6303.73元;驳回原告谷国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30元,由原告谷国举负担160元,由被告曲书华负担247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500元,由原告谷国举负担1050元,由被告曲书华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