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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史春令、徐滨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令,徐滨海,肖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春令,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徐滨海,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肖德,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龙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徐某4与徐某1均系龙口市高新区碓徐村村民,被告人徐滨海系徐某1的儿子,被告人史春令系徐某1的女婿。2015年6月22日晚,徐某4家人因停车纠纷在徐某4家车库门前发生厮打,双方住院治疗。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海滨电话将被告人史春令叫至碓徐村,史春令电话召集被告人肖德等人一同前往。14时50分许,被告人史春令持木棍、被告人徐滨海持铁管、被告人肖德持镐棒在徐某4家门口与徐某4发生厮打,致徐某4受伤,后被告人史春令指使被告人肖德将徐某4家西平台玻璃全部砸碎。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4头部和右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徐某4家被破坏的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徐某4与徐某1均系龙口市高新区碓徐村村民,被告人徐滨海系徐某1的儿子,被告人史春令系徐某1的女婿。2015年6月22日晚,徐某4家人与徐某1家人因停车纠纷在徐某4家车库门前发生厮打,双方住院治疗。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海滨电话将被告人史春令叫至碓徐村,史春令电话召集被告人肖德等人一同前往。14时50分许,被告人史春令持木棍、被告人徐滨海持铁管、被告人肖德持镐棒在徐某4家门口与徐某4发生厮打,致徐某4受伤,后被告人史春令指使被告人肖德将徐某4家西平台玻璃全部砸碎。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4头部和右前臂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4家被破坏的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到龙口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与被害人徐某4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徐某4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徐某4对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4的陈述;证人孙某、史某、徐某2、王某1、田某、丁某、胡某、曲某、王某2、徐某1、徐某3、王某3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二份;龙公(刑)鉴(伤)字[2015]0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产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因此二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史春令、徐滨海、肖德能够与被害人徐某4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系同村村民之间因日常生活纠纷而引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春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滨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三、被告人肖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铁棍两根、镐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