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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1571号原告:任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代:宣读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略)。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区直幼儿园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7611264-0。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平庄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元宝山煤矿一工村家属楼2-3-7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会计。原告任某与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并承诺会及时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被告宝润公司辩称,这笔借款我们公司账目里没有,也没有出具借据。原告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偿还欠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借据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确认,该借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以财务账目没有记载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是否计入财务账目应属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以此对抗债权人。对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否认由其公司出具,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进行证明,被告的主张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43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0元,由被告赤峰宝润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