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XXX、郑南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郑南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南轩,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宜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代表人:郭红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郑南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2016)鄂059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护理费24700元、营养费8350元、误工费312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误。1、营养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医疗机构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受伤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17天,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67天。2、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偏低,计算天数有误,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计算247天。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受伤前在宜昌谷林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但一审法院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郑南轩辩称: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营养费,由人民法院酌定,按照实践10-20元/天计算,时间限于住院期间。2、护理费,XXX提交的护理费收据,不真实,由其妻子杜撰,不能证实其护理费开支。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XXX在宜昌谷林园艺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4、一审法院在赔偿项目上,偏向XXX,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计算损失时偏向XXX,且支持了XXX超出诉讼时效提起的诉讼。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南轩、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7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8350元(167天×50元/天)、护理费27700元(277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5305元(3450元/月÷30天×307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5年×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110元,共计168544.28元;2.郑南轩、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7时20分,郑南轩驾驶鄂E×××××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西坝长江电力立体车库路段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XXX发生碰撞。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南轩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XXX自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2日在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两月,伤后满一月来院复诊,继续石膏外固定一月,活血消肿对症处理;2.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6年6月23日,XXX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该肢体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同年9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XXX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1.左腕管综合征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5000元;2.后续住院治疗及康复的误工日为60日;3.护理时间为30日。事故发生后,XXX支出医疗费1377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00元,其摩托车损失确定为1110元。郑南轩为XXX垫付医疗费9354.2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XXX及其母亲廖德秀均为农业户口,廖德秀于1930年9月11日出生,XXX系其独子。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郑南轩。该车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郑南轩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XXX发生碰撞,造成XXX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南轩负事故全部责任,XXX无责任。郑南轩依法应对XXX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XXX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郑南轩进行赔偿。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定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郑南轩为XXX垫付的医疗费因系同一交通事故支出,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XXX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073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XXX住院1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10元(17天×30元/天);3.后续治疗费,XXX提供了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对后期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从诉讼成本角度考虑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XXX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不予支持,对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XXX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医疗机构载明“加强营养”,营养时限确定为17天,营养费计算为340元(17天×20元/天);5.误工费,XXX主张其月工资为345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272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3204元(31138元/年÷365天×272天);6.残疾赔偿金,XXX的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级伤残,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XXX系农业户口,主张按城镇户口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的证据,故按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7.交通费,结合XXX的伤情,就医的时间酌情支持300元;8.护理费,XXX主张其护理费为100元/天,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XXX的住院天数及医嘱,确认XXX的护理期限为77天,护理费计算为6568元(31138元/年÷365天×77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XXX系其母廖德秀独子,廖德秀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02元(9803元/年×5年×1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酌情支持1000元;11.财产损失,根据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财产损失1210元;1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3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653.28元。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剩余部分扣除鉴定费3200元由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共应赔偿72453.28元。郑南轩为XXX垫付的医疗费9354.28元,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向郑南轩支付,则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应赔偿XXX63099元,支付郑南轩9354.28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郑南轩向XXX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XXX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葛洲坝支公司赔偿XXX各项经济损失计6309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公司葛洲坝支公司支付郑南轩9354.28元。三、郑南轩赔偿原告XXX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郑南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72元,减半收取计671.36元,由郑南轩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郑南轩向XXX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人保财险葛洲坝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赔偿项目上偏向XXX,但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XX主张的相关伤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能否成立。1、伤残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XXX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务工,其打工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对此,XXX应当承担举证责任。XXX在一审中提交的宜昌谷林园艺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上没有签名,与XXX庭审中陈述的半年领取一次工资,发放工资时有签名的事实不符。XXX在一审、二审中陈述其在宜昌谷林园艺公司工作经历也不一致,且与宜昌谷林园艺公司成立时间不符。宜昌谷林园艺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XXX的证明目的,且XXX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亦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综上,对XXX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XXX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X要求按照其在宜昌谷林园艺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345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案中,XXX为了证实其护理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宜昌市××岗区清朗家政连锁店的收据,但根据庭审调查,XXX伤后由其妻子王正菊护理。该收据系XXX妻子王正菊在宜昌市××岗区清朗家政连锁店开具。XXX在一审中陈述与宜昌市××岗区清朗家政连锁店签订了护理合同,但二审中又陈述没有签订护理合同。XXX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护理费损失,故对其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2天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支持了XXX护理费65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XXX为左腕关节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XXX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支持了XXX营养费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X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营养费损失,故对XXX要求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67天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南轩陈述在一审判决后支付给XXX3000元,XXX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相关费用中抵扣。因郑南轩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抵扣。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乾华审判员 黄孝平审判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