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918宋艳与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葛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918号原告:宋艳,1986年12月14日出生,女,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于青,1972年8月2日出生,男,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宋艳与被告葛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于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12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葛于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于青向原告宋艳借款13000元,并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宋燕人民币13000元,春节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葛于青,2016.10.6,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艳作为借条持有人,其提供的借条和汇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葛于青向其借款13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葛于青在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信息并非其真实身份信息,但不影响借款成立。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于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艳归还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于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梦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