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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孟辉,牛延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保民,冯文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孟辉,男,199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延龙,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代表人:赵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民,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生,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与灯塔路交叉口(绿城都市花园小区7号楼)。代表人:胡志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东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孟辉、牛延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张保民、冯文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邯郸市华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连带的99332.73元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该公司向法院举证《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提车单》两份直接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与实际车主牛延龙之间属于典型的买卖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法院2000年公布的《关于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造成他人损失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也明确说明因车辆的行驶和营运是在购买人的控制之下,车辆的出卖方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所以,该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该公司不符合挂靠的实质条件,不应认定该公司的挂靠关系。首先该公司不是借用运输资质给牛延龙,牛延龙在公司购买车辆时,公司为保证车辆贷款及时偿还而将车辆落户在公司名下,这并非借用而是公司对自己车辆贷款的保证。其次,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从车辆营运中收取任何的利益,未收取利益的不应认定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孙孟辉辩称,华诚公司系腾运公司唯一的股东,万合汽贸系华诚公司唯一股东,万和公司系万合汽贸发起人之一,上述公司系关联企业,牛延龙在腾运公司购车,并通过腾运公司在万合公司投保,在华诚公司维修保养,各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共享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腾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牛延龙未答辩。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万合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张保民未答辩。被上诉人冯文生未答辩。被上诉人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华诚公司未答辩。孙孟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17819.1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万合公司、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剩余被告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牛延龙驾驶主责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89KM+400M(汤阴县宜沟镇高耳庄村段)处时,与沿高后线(高耳庄至后李朱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廉建光驾驶的次责车辆相撞后又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冯文生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无责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廉建光、魏保贵当场死亡,廉喜平、魏小五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孙孟辉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牛延龙负主要过错责任,廉建光负次要过错责任,魏保贵、廉喜平、魏小五、孙孟辉(××)、冯文生、庞卫星、王跃国、于福庆、程文可(××)无过错责任。主责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腾运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万合公司参加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为责任限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含不计免赔)支付费用;次责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保民,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冯文生,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间内。该院(2016)豫052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6号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牛延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已生效;廉喜平的继承人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55号案;魏小五的继承人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57号案;魏保贵的继承人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58号案;廉建光的继承人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59号案;冯文生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302号案;张保民已向该院另行提起(2016)豫0523民初1131号案。到庭各被告对原告孙孟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牛延龙是否逃逸及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该院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牛延龙于事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可知被告牛延龙主观上无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未实施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行为,其所持未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及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故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牛延龙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牛延龙与被告腾运公司、华诚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牛延龙提交个人汽车贷款月还款明细表、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华诚公司收据、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道路运输证(年审有效期均至2016年4月17日)以证实其已于2014年4月还清购车款,此后将主责车辆挂靠于被告腾运公司,被告华诚公司系被告腾运公司唯一股东,收取被告牛延龙的服务费,应与被告腾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运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提车单、该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88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其公司与被告牛延龙之间系买卖关系,称道路运输证随行驶证登记进行,主责车辆贷款到期后被告牛延龙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为防止运营过程中产生更大危险才出具手续办理年审,其公司未收取被告牛延龙的管理费等费用,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牛延龙以其公司名义对外营运;被告万合公司对此称被告牛延龙将保费交给被告腾运公司,被告腾运公司将同一批次几十辆车在其公司参保,其公司按照正常流程收款后即出具正式票据,票据由被告腾运公司收取;被告华诚公司称其公司收取的保费系临时代被告万合公司收取,该费用已交至被告万合公司,至于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因其公司从事车辆销售、维修保养,该款系被告牛延龙的车辆在其公司保养、维修车辆应支付的费用,其公司无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与被告牛延龙非挂靠关系。该院认为,288号民事判决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张永兴自认与被告腾运公司系买卖关系非挂靠关系,被告腾运公司要求认定其公司与被告牛延龙系买卖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腾运公司、华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均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牛延龙提交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亦可显示被告华诚公司系被告腾运公司唯一股东,河北万合汽车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汽贸公司)系被告华诚公司唯一股东,被告万合公司系万合汽贸公司发起人之一(另一发起人为万合集团邯郸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组织结构人员存在重复,可知被告腾运公司、被告华诚公司、万合汽贸公司、被告万合公司系关联企业,虽然被告牛延龙、腾运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合同,但道路运输证可证实被告腾运公司在被告牛延龙所购主责车辆贷款清偿后仍允许被告牛延龙以其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且主责车辆通过被告腾运公司在被告万合公司投保、在被告华诚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等,被告腾运公司、万合公司、华诚公司存在利益共享关系,原告孙孟辉、被告牛延龙所持被告牛延龙与被告腾运公司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华诚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无货物运输,且已就收取牛延龙服务费等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持无相应资质、与被告牛延龙不可能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被告张保民与原告孙孟辉之间的关系,原告孙孟辉主张其向被告张保民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张保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孙孟辉所主张的被告张保民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其与被告张保民形成劳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孙孟辉可另行主张。4.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主责车辆系与次责车辆发生相撞后又与无责车辆相撞,即次责车辆与无责车辆并未发生任何接触和碰撞,且无责车辆驾驶人被告冯文生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对次责车辆受损、次责车辆司乘人员死伤的损害后果不产生任何作用力,无因果关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无责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5.关于医疗费,到庭各被告认为项目为院前急救费、出诊费、救护车费并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公章的收费票据620元系交通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到庭各被告称对非医保用药和非治疗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及营养类药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项费用,确定为28218.82元(28838.82元—620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孙孟辉根据其伤情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07元/日计算120日并无不妥,到庭各被告亦对误工标准无异议,该项费用8408.4元(70.07元/日×120日),予以支持。7.关于护理费,原告孙孟辉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3.51元/日、根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评字第64号评估意见书确定的1人护理90日计算并无不妥,该项费用7515.9元(83.51元/日×90日×1人),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孙孟辉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孙孟辉构成八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到庭各被告所持被告牛延龙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该项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孙孟辉伤残程度等事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项费用1300元,予以支持。11.关于庞卫星、王跃国、于福庆、程文可、主责车辆的损失,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财产损失,不再预留份额,日后权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孟辉提起诉讼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主张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张保民在工地上干活,能以自己的收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张保民对此予以认可,到庭各被告亦未对原告孙孟辉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对原告孙孟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延龙为主责车辆在被告万合公司参加的安全事故费用统一管理并非符合相关规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万合公司营业执照也未显示其公司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质,故其公司要求依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赔于法无据,且生效判决未认定被告牛延龙在本次事故中逃逸;被告万合公司非保险公司,本不应该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但鉴于被告牛延龙已处于服刑期间,无法处理相关事宜,且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及财产损失,为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被告万合公司根据其公司与被告牛延龙之间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受害人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腾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人被告牛延龙就仍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孟辉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218.82元、误工费8408.4元、护理费7515.9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53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6399.12元,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经该院确认的损失情况,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孟辉17406.89元,被告万合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孟辉39961.83元,其余99332.73元由被告牛延龙、腾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详见损失分配一览表)。综上,原告孙孟辉的诉讼请求,支持156701.45元。原告孙孟辉主张超出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孟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406.89元;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孟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961.83元;三、被告牛延龙赔偿原告孙孟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332.73元,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孟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原告孙孟辉负担1281元,被告牛延龙负担328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冀D×××××冀DTF**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年审有效期至2016年4月17日。本案中,牛延龙将其购买的车辆登记在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虽然牛延龙、腾运公司之间未签订挂靠合同,但道路运输证可证实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牛延龙所购车辆贷款清偿后仍允许牛延龙以其公司名义从事道路运输,且该车辆通过腾运公司在万合公司投保、在华诚公司进行维修保养等,而腾运公司、万合公司、华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合以上因素,孙孟辉及牛延龙主张牛延龙与腾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诉称与牛延龙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以及不符合挂靠实质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上诉人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双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