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玉萍与聂有进、王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萍,聂有进,王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1317号原告:曹玉萍,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国家粮食储备库望峰岗四库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利,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聂有进,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王英,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玉萍与被告聂有进、王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聂有进、王英支付欠款19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7月份,聂有进与曹玉萍合伙共同投资在天津的填海工程,2014年6、7月该工程全部结束,但双方一直未进行合伙清算。2016年2月26日,双方进行了清算并签订合伙清算协议,协议确认:曹玉萍出资795万元,聂有进已支付曹玉萍527万元,聂有进尚欠曹玉萍出资268万元,聂有进尚需支付曹玉萍190万元,聂有进承诺在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并用其清雅苑小区的房屋抵押。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聂有进至今未支付欠款。该笔欠款属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共同债务,王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聂有进、王英辩称:一、曹玉萍起诉依据的合伙清算协议不是聂有进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曹玉萍以殴打胁迫的手段使聂有进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署的。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12月27日和2016年2月26日,曹玉萍两次带人去平湖市殴打、威逼了聂有进。同时在聂有进签署合伙清算协议时,双方没有拿出所有的单据和账目等材料,而是由曹玉萍自行书写了合伙清算协议的全部内容,该合伙清算协议没有如实记载聂有进已付款的数额,且曹玉萍投资795万元也没有相关依据,只是曹玉萍单方书写。因此,该合伙清算协议是在聂有进受到殴打胁迫,没有任何账目的情况下签署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双方的合伙清算协议。二、聂有进已支付曹玉萍的款项,除合伙清算协议记载的以外,尚有2013年2月7日付100万元、2013年2月9日两次转款各20万元、2013年8月30日付50万元、2013年9月24日付30万元、2013年9月22日付100万元、2013年10月9日付50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61.5万元、2014年5月29日付51万元、2014年底通过驾驶员汪会强付20万元,合计502.5万元,没有计入合伙清算协议中的已付款。三、王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曹玉萍与聂有进合伙,王英对合伙承包天津填海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合伙工程事宜,聂有进也没有将合伙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因此,王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曹玉萍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曹玉萍、聂有进合伙承包天津填海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期间由曹玉萍任会计,聂有进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曹玉萍、聂有进陆续向工程投入资金,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2016年2月26日,曹玉萍、聂有进在浙江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进行清算,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曹玉萍)、乙(聂有进)双方在2012年期间合伙投资天津填海工程,由于乙方在甲方出资795万元后,未向甲方分配利润,仅仅转账还部分出资460万元,现就上述工程中甲方出资及返还清算如下:一、经清算甲方共计出资795万元;二、乙方处现有甲方出资268万元;三、由于甲乙双方协议,乙方付甲方190万元;四、乙方承诺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前归还190万元。聂有进提出该合伙清算协议系曹玉萍单方书写,未经双方对账,本院结合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聂有进对曹玉萍的出资金额及已付曹玉萍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录音资料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存在剪辑和拼接,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聂有进对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对录音不知情,双方在派出所的时间为9时至13时,录音内容只涉及部分谈话内容,不能完整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未现场对账。因该录音资料能够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合伙清算协议的整个过程,且合伙清算协议、录音资料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聂有进的抗辩,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述合伙清算协议签订后,该工程的盈亏由聂有进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曹玉萍、聂有进在承包天津填海工程中,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约定盈余分配及风险负担,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曹玉萍与聂有进经清算,双方达成合伙清算协议,由聂有进给付曹玉萍合伙出资款19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的录音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该合伙清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伙清算协议予以确认。聂有进应按合伙清算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曹玉萍出资款的义务。聂有进抗辩该合伙清算协议未经双方对账,并提供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佐证,因无合伙账目印证,且双方签订合伙清算协议时聂有进未对曹玉萍的出资额及已归还曹玉萍出资提出异议,本院对聂有进该抗辩不予采纳。聂有进又提出合伙清算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并提供证人谢某1、张某、谢某2的证言作证,证人谢某1虽陈述2015年12月27日曹玉萍因债务纠纷殴打聂有进,因不能证明聂有进于2016年2月26日签署清算协议时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张某、谢某2陈述听到曹玉萍、聂有进在平湖派出所内发生争执,因录音资料并未反映双方协商及签署清算协议时聂有进受到胁迫,张某、谢某2的证言不足以推翻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聂有进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该笔债务发生在聂有进与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英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英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玉萍诉请聂有进、王英给付出资款1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聂有进、王英给付曹玉萍出资款1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聂有进、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