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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琛,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勋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公司员工。上诉人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六建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六建法定代表人牛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群星、王琛,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增辉、孙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对双方证据效力进行评判,也未对案件基本事实明确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工程款16760386.05元及结算工程款16589672.03元缺乏基本证据证实。2、一审判决未追加实际施工人闫小毛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及2014年1月26日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辩称,1、多氟多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六建公司收到涉案争议款项,对一审争议金额1095320.21元,多氟多公司主张以承兑汇票支付,并且持有六建公司盖章的收据,收据的法律意义即为认可收到款项。六建公司一再提到收据上的签字人不是其员工,而且还有伪造,但多氟多公司认为,只要公章是真实,收据上的其他签字即被公司吸收,成为职务行为,是六建公司对收到款项的认可。2、六建公司的种种行为也表明其收到争议款项,如果六建公司当时没有收到款项,按照常理,其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比如起诉、报警,本案开始后,其应当提起反诉,但六建公司均没有,只是在开庭时找各种借口狡辩,六建公司的种种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除了一审的理由外,还有马宁于2014年9月22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确认书》可以证明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宣告中断,多氟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多氟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70714.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从2008年6月11号开始至2014年1月26日,多氟多公司共计支付给六建工程款156650650.84元,另有三笔工程款,即2013年9月16号,记0397号工程款482315.64元,2013年12月27号,记0886号工程款320504.57元,2014年1月26日,记0866号工程款292500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1095320.21元,对该三笔工程款被告六建公司是否收到,双方有争议,原告多氟多公司称该三笔款项系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公司交付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多氟多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闫小毛。因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全部合同或结算书中,闫小毛都是合同的签字人,且是闫小毛手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六建公司称收据上的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但是收据并不是我公司开具的,内容也不是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开具的,显示的经办人员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另闫小毛不是我公司人员,闫小毛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闫小毛代我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我公司未专门授权闫小毛领取承兑汇票。二、关于工程结算的情况,根据原告多氟多公司提供的工程清单,计共39个工程,原告多氟多公司称,这39个工程中,新能源公司与六建公司签有三份合同,其余都是多氟多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这其中有八个工程虽然没有合同但有工程结算书,但所有工程要么有被告六建公司盖章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要么结算书中有被告六建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要么就是被告六建公司根据合同和结算金额出具的对应的建筑发票,这些均能够证明双方的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六建公司称:我们对结算书中有六建公司公章的第1、5、9、10、26号工程认可,其余的不认可。对2014年1月26号之后出现的工程结算书是违背工程结算管理办法,即先结算后付款,不符合交易规则,而且发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它只是付款在交易中的对应义务,因双方结算书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结算手续。针对庭审中被告六建公司提出的认为原告多氟多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多氟多公司当庭举证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决算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同时合同的附件1关于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结算时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工程质量满足要求30日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结清。该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帐务往来应该自2015年8月10日结束,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11日起算,其主张权利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六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协议书部分第3条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5日,该合同第3部分专用条款第18条关于工程结算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诉讼时效没过是不符合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以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诉讼时效的中断,属于证据举证不当。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即为上述本院通过证据交换所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证的事实,从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不仅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而且除了有争议的原告多氟多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三笔共计1095320.21元工程款被告六建公司的不认可收到外,六建公司已收到多氟多公司工程款15650650.84元,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因为被告六建公司承认是其将资质出借给闫小毛使用,所以,这种出借资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是对外形成以六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这也正是原告根据盖有被告六建公司真实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支付工程款的基本依据。基于以上的事实,本案中,闫小毛的行为相对于原告多氟多公司而言,足以代表六建公司的行为,六建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多氟多公司已认可与被告六建公司之间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结算工程款为16589672.03元,原告已付款16760386.05元,据此,原告多氟多公司多付被告六建公司170714.02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及要求追加闫小毛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多氟多公司请求被告六建公司支付其多付工程款170714.0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之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且系原告公司的不当行为所引起,故对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70714.02元。二、驳回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15元由被告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由原告原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中,1、根据焦作六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王婷婷、闫小毛和马宁进行了调查,王婷婷的调查内容主要为其按照公司要求在2014年1月26日办理过三张承兑汇票30万元给焦作六建;闫小毛的调查内容主要为多氟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编号1—33的结算金额正确,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4日的三张收据及三次承兑汇票所显示的款项其妹妹闫瑞霞给焦作六建打有收据;马宁的调查内容主要为多氟多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编号32—39的结算金额正确。2、本院对焦作六建法定代表人牛小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多氟多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4日三次交付的承兑汇票款项尽管未进焦作六建的帐,但闫小毛的妹妹闫瑞霞给焦作六建打有收据已经认可领取了该款项,这三份收据的金额是扣除了1%管理费之后的数额。经庭审质证,多氟多公司和焦作六建对以上调查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多氟多公司和焦作六建之间从2008年到2014年共存在39份建设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6589672.03元,多氟多公司共计付款金额为16760386.05元,多氟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70714.02元。其余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多氟多公司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和本院对闫小毛等的调查笔录内容,可以确认多氟多公司在与焦作六建的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多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焦作六建负有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正确。因闫小毛等对双方之间建设工程的决算金额、付款金额并无异议,故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另根据马宁在工程决算金额确认书上的签字时间,一审判决认定多氟多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焦作六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焦作六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