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执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珍平与杨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珍平,杨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4执772号申请执行人:江珍平,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执行人:杨小毛,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申请执行人江珍平与被执行人杨小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24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珍平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小毛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珍平人民币317520元及利息,(包括案件诉讼费326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执行费5665元至今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杨小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小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24民初19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远方审判员 陈润根审判员 陈国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