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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倪建勇与吴绍刚、高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勇,吴绍刚,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509号原告:倪建勇,男,住沈丘县。被告:吴绍刚,男,住沈丘县。被告:高慧敏,女,住沈丘县。被告:贾岩锋,男,住沈丘县。被告:高芝兰,女,住沈丘县。原告倪建勇诉被告吴绍刚、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建勇,被告吴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倪建勇和被告吴绍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期限20天,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吴绍刚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90000元,承诺到期全部归还,否则按借款金额日息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本金汇给了被告吴绍刚,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倪建勇多次催要,被告吴绍刚未能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绍刚辩称,向原告倪建勇借款属实,因资金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未作答辩。原告倪建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6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1)被告吴绍刚向原告倪建勇借款320000元,有借款合同,被告吴绍刚分别出具的借据、收据证实,(2)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对原告倪建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吴绍刚无异议。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15年5月6日,原告倪建勇与被告吴绍刚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倪建勇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款合同和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20天,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2‰,如到期未按约定还清本息,加收5‰违约金。二、原告倪建勇借给被告吴绍刚款320000元,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96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10400元,并将该款汇入被告吴绍刚指定的银行卡号上。被告吴绍刚借款后,于2015年5月15日偿还原告倪建勇借款本金1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0400元,经原告倪建勇多次催要,被告吴绍刚拖欠至今未能偿还。三、2015年5月6日,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吴绍刚向原告倪建勇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规定,原告借给被告吴绍刚款32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96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以被告吴绍刚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10400元为准,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80400元,由被告吴绍刚偿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吴绍刚在借款合同、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2‰,违约金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实际借款本金3104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下欠借款本金180400元计算利息,由被告吴绍刚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因此,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吴绍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绍刚支付原告倪建勇借款本金3104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吴绍刚偿还原告倪建勇借款本金1804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被告高慧敏、贾岩锋、高芝兰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倪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赛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