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车志涛,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负责人:陈经明。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长洁,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申请执行人:车志涛,男,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袁士林。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红岗法院)依据(2016)黑06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车志涛申请执行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0605执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车志涛依据(2016)黑06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以另案起诉国通公司违约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停止执行。执行法院认为,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提出该执行案件另一当事人国通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合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抗辩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在原审案件中,异议人提出国通公司违约责任的意见并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因此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的异议不能阻止法院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申请。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红岗法院执行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该案件应予中止执行,其认为:一、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第二项为复议申请人在欠付国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非明确数额的直接给付责任判决,红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要求复议申请人给付国通公司欠车志涛的全部欠款,没有审查复议申请人与国通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在原执行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国通公司的起诉书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仍在依法审理过程中,红岗法院未将该事实作为裁定依据;三、复议申请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有效担保,请求中止该案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红岗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志涛工程款2144045.60元并返还原告垫付的税金128915.96元,共计2272961.56元;二、如被告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项一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不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原告车志涛2144045.60元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给付期限为判项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后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黑06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5民初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欠付沈阳国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车志涛2144045.60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另查明,2017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车志涛向红岗法院申请执行,红岗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27日向国通公司、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2017年2月28日,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向红岗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红岗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提供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向阳村东干线的房产作为担保,要求红岗法院暂缓执行;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车志涛向红岗法院提交《继续执行申请书》及《强制执行担保书》,提供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S05号5门602室、大庆市萨尔图区美兰街普宁家园D05号2门301室、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九路17号书香名邸15号1门1301室及车牌为黑EUM3**的黑色奥迪A8型轿车作为担保,要求红岗法院继续执行。2017年4月5日,红岗法院冻结、并扣划了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在工商银行兴业支行账户XX款项2196777元。针对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红岗法院作出(2017)黑0605执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不服异议裁定,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案件当事人,应适用上述规定,而红岗法院审查作出的执行裁定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同时,复议申请人中国移动大庆分公司异议请求针对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执行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与其异议请求不符,执行法院引用该条款同样不适用本案。故,执行法院对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红岗法院(2017)黑0605执7号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605执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二、发回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丽审判员 李统君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奇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