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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学斌与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斌,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41号原告:李学斌,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建设街育才胡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鹏,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原告李学斌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渔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预定款4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支付原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后变更为渔阳公司)签订《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渔阳集团汽配城的楼房,预交款40万元的,获取提前购房权利,所购房屋不限层次和面积,购房单价最高不超过1.5万元每平方米。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交纳预定款40万元,而被告至今未开发渔阳集团汽配城项目。渔阳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购房优惠协议并退还40万元认购款,但不同意按照8%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6日,李学斌与北京阳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变更名称为渔阳公司)签订《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约定渔阳集团汽车城项目地块为公司自有土地,项目前期各项手续进展顺利,为解决集团在编、在岗员工和直系亲属住房紧张以及提升住房品质的需求,实行集团内部员工认购政策。认购优惠政策:预交40万元,渔阳公司承诺项目开盘定价后,李学斌所选购房屋不分层次不分面积最高单价不超过1.5万元每平米,如果内部排号选房时市场单价未达到1.5万元每平米,则按当时市场成交价格认购;渔阳公司开盘对外销售提前进行内部选房,若李学斌未选到理想房源可书面申请退还所交款项,渔阳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相关退款手续,满整年的按所交钱款8%的利息给予返还,不满整年的,按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等。合同签订当日,李学斌交纳了汽车城预定款4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双方约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未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优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协议后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有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学斌与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渔阳集团内部购房优惠协议》;二、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学斌认购款四十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八的标准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渔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