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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项宗林与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宗林,何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959号原告:项宗林,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项宗林与被告何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庆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何庆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庆未作答辩,但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其是安庆某家贷款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与项宗林通过网络相识。2015年9月因资金周转的需要,项宗林通过何庆向该贷款公司贷款,逾期后项宗林未归还贷款,致使项宗林支出一笔违约费用,项宗林认为何庆应当承担部分违约费用,故要求何庆出具借条,因此该款并不是借款,何庆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项宗林与被告何庆系熟人关系。2016年5月10日,何庆向项宗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项宗林人民币壹万元整,需(须)在2016年6月30日还清。出据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庆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何庆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本院依法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尽快给付欠款。本案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欠款,现被告逾期不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并非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欠原告项宗林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辉审 判 员  余月红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