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汤贵兰与丁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贵兰,丁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854号原告:汤贵兰,女,193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雷少发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红,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光明,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宏,总经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玲,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汤贵兰诉被告丁光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贵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江、吴志刚、被告丁光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香、吴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84.43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763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22590.9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雷少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汪棚乡至宋集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宋集村,与前方丁光明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丁光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雷少发受伤后在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中午死亡。丁光明所有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雷少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光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丁光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补偿了原告15000元,不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合理部分赔付,因丁光明系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合法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固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楼村委会证明、丁光明出具的保证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丁光明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11时15分许,原告汤贵兰丈夫雷少发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汪棚乡至宋集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宋集村撞上其前方由丁光明驾驶停放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后被告丁光明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丈夫雷少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中午死亡。2017年2月7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雷少发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丁光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同年2月20日,被告丁光明自愿补偿死者雷少发150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豫S×××××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丁光明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光明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汤贵兰丈夫雷少发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贵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184.4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原告主张的遗体运送费用1000元应包含于丧葬费之内,不应再单独进行计算。故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45920元/年÷2=22960元。死亡赔偿金:5年×11696.74元/年=5848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59元/年×5年÷7人=6133.28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84.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58483.7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33.28元,以上共计119761.41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汤贵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19761.41元;二、驳回原告汤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已减半),由原告汤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