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师广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师广雨,张喜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广雨,男,汉族,1962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张喜玲,女,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师广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玲,女,基本情况同师广雨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师广雨、张喜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7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被上诉人张喜玲及其作为被上诉人师广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1时50分许,师兆岩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台前县打渔陈乡东仝村段时,与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许敬让驾驶的豫J×××××/豫JC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师兆岩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兆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敬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师兆岩,1993年9月10日出生;师广雨系受害人师兆岩之父,张喜玲系受害人师兆岩之母,受害人师兆岩共兄弟姐妹2人。原审法院另查明:许敬让驾驶的豫J×××××/豫JC2**挂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师广雨、张喜玲之子师兆岩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许敬让驾驶的豫J×××××/豫JC2**挂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许敬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师广雨、张喜玲的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依照庭审调查情况及师广雨、张喜玲诉求,支持师广雨、张喜玲诉请:1、丧葬费,师广雨、张喜玲主张42670元/年÷2=21335元,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师广雨、张喜玲主张10853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17060元,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师广雨、张喜玲主张7887元/年×20年÷2人=78870元,根据师广雨、张喜玲提交的其以往病历,师广雨于2015年4月7日行颅脑修补术,其村委会亦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师广雨目前不具有劳动收入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师广雨、张喜玲主张28976元/年÷365天×3人×3天=714.47元,予以认定。5、精神抚慰金,师广雨、张喜玲主张30000元,根据事故当事人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47979.47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47979.47元-110000元)×50%=118989.74元,故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共承担110000元+118989.74元=22898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师广雨、张喜玲228989.7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中师广雨、张喜玲提供的师广雨的住院病历以及村委会的证明,均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师广雨无劳动能力,对于师广雨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或鉴定机构出具相应的结论意见书。且师广雨有两个子女,张喜玲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具有劳动能力,也应当属于扶养义务人,因此原审不应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故诉讼费用不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诉讼费,上诉金额共计83567元。师广雨、张喜玲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师兆岩有扶养其父亲师广雨的义务,师广雨原审中提供的住院病历、台前县打渔陈镇汪庙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能够证明师广雨因其它意外事件致其受伤严重,目前不具有劳动能力,家庭困难。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被扶养人师广雨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师广雨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上诉称不应支持师广雨扶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根据上述规定,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本案败诉当事人,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敏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