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顺梅与邹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梅,邹志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268号原告:陈顺梅,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邹志喜,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陈顺梅与被告邹志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志喜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陈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租金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和平勤劳街181号的房屋,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租金535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顺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邹志喜结欠原告房屋租金535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邹志喜租赁原告陈顺梅的房屋,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房屋租金5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支付。嗣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顺梅与被告邹志喜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就结欠房租进行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535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志喜支付原告陈顺梅租金5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实交金额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审判员 鲁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