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秀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林,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林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李秀林及其辩护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重新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秀林冒充房地产开发商,谎称能够承包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郊理工大学附近“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内的工程,以事成之后分红、前期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李秀林于2016年5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对被告人李秀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秀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其辩称,我借刘某的钱干工程,我好些地方有工程,刘某给钱有票据的五万多,没有票据的五万多,一共十万多,罪名我不承认,我不是诈骗,钱数我承认12万元,但是经协商给他7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秀林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间借贷,李秀林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借款是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返还而不予返还,客观上其开办过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种种原因被吊销执照,其自称开发商是习惯使然并非冒充,其没有实施隐瞒事实、虚构事实的行为;二、被告人李秀林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两张卡2009年至2010年虽有多笔入账,但不能证实均为诈骗被害人的钱款,被害人除了汇款之外的其他数额都是估算,仅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0年间骗取刘某共计人民币十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李秀林自称房地产开发商,谎称能够承包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燕郊理工大学附近“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内的工程,以事成之后分红、前期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汇款人民币5.45万元、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被告人李秀林于2016年5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秀林退赔了被告人刘某人民币1万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1、被告人李秀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1)2016年5月12日的供述证明:其在怀柔望怀宾馆住时,因经常坐刘某的出租车认识刘某。其自称是搞房地产工程的,刘某同意跟其一起干工程,其暂时手里没钱,需请人吃饭喝酒,跟客户谈工程,带人出去玩为由,多次向刘某要钱。刘某给钱有些是给其银行卡汇款,有些是直接给现金,汇款大概有四五万元,汇款打入一张农行卡、一张建行卡。其还带刘某到燕郊理工大学对面的一个工地,骗他说里面有自己四座楼房工程。刘某多次问工程的事,让还他钱,因为手里没钱让他等等,等谈成大工程一起赚钱,谈不成也给他15万元到20万元报酬。(2)2016年5月13日的供述证明:其因出行租用刘某的车认识他。2007年其被判刑出狱后在望怀宾馆租住,因没有经济来源交不起房租,对刘某以需要请人吃饭喝酒,跟客户谈工程,带客户出去玩等各种理由,总共从刘某手里骗了大约10多万元。骗刘某的钱是以干工程的名义,许诺他加入公司赚钱分红,还钱并多给报酬。其没有工程,是想用刘某的钱找公司合作,因为没有能力没找到合作。刘某以现金方式给其5万多元,以银行汇款方式汇款5万多元,汇款到其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3)2016年5月17日的供述证明:其骗刘某钱总共10万多元。刘某通过银行给5万元左右,这些钱当时就花了。其在河北燕郊旅店住期间,刘某找其要钱,为了让刘某相信有工程,就带着刘某到旅店对面的工地,骗刘某其有四个楼的工程。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1)2015年9月25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2009年春天,其在怀柔开出租车认识了李秀林。他自称是房地产开发商,他的工程造价数亿元,能给其承包工程,问愿不愿意承包他的工程,拿下工程必须得请客送礼,其得出这些钱,其答应了。之后他多次让给他的银行账号汇款,少则一次一两千元,多则一万余元,每次都说请领导或给相关单位请客送礼。他为了让相信工程的事,还带其去燕郊等地区的工地,介绍工程造价多少,面积多少,但不进工地就走了。多次催他办承包工程的事,他总以工程没下来等理由推脱,让继续等。后来听说李秀林回老家了,去他位于河北的老家,结果他搬家了。他没给过任何书面的东西,只给看过一些工程文件,也没让细看。其有建行的转账凭证共26000元,农行的转账凭证共28500元,还有一些看不清的转账凭证也都是建行和农行的,全算上共计10多万元。李秀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是6227****123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号是6228****70179469511。(2)2016年1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李秀林最开始和其谈工程是他坐车时说的,后来在电话里说,最后在燕郊的一个宾馆里也说过,说的时候就两个人在场。说他河北泊头、燕郊、北京木樨园都有工程。他让其看过的工地只有燕郊理工大学对面的工地,其他的都没让去过,也不知道在什么地方。给他最少12万元,有凭证的六七万元。辨认笔录证明,刘某对李秀林所说的在燕郊承包的工地及李秀林租住的宾馆进行了辨认。(3)2016年11月28日在检察院的陈述证明:其对检察院核实的其给李秀林农行卡账号汇入的八笔款项共3.15万元,和给李秀林提供的建行卡账号汇入的九笔款项共2.9万元没异议。李秀林是以请客送礼、吃饭住宿的名义向其要现金,说为了燕郊的工程能够批下来,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概有四五万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其在望怀宾馆等活,刘某找到其说他眼睛不好开不了车,让开车拉他去保定找一个叫李秀林的要账,其没见到李秀林。第二次、第三次都是2013年,刘某让拉他去燕郊找李秀林要账,其没见到李秀林。听刘某说他是和李秀林一起搞工程,让李秀林给骗了。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刘某被李秀林骗了钱,具体情况不清楚。2012年秋天,刘某说他眼睛不好,让开他的车拉他去保定,在保定没找到李秀林。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刘某让开车拉他去燕郊逸家宾馆找李秀林,到宾馆找到了李秀林,刘某催李秀林还钱,李秀林说工程的事快有眉目了,有一个亿已经到他的账户了,几天后就给刘某打钱。5、证人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基宏业(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现场施工、采购、工程的招投标、工地施工。燕郊理工大学东侧的工地就是其公司的项目,项目名称叫中国收藏文化产业园。项目是2012年三河市建委批复给公司,2013年4月左右完成招投标,2015年3月份手续办齐全。在招投标过程中没有河北省满城县叫李秀林的在公司投过标,也没有叫李秀林的清整过场地。6、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逸家快捷酒店的服务员,从2012年开始在酒店工作,对李秀林是否在酒店住宿没有印象。7、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其听说李秀林到处骗钱,现在经常有人到家要债,也有到村委会找他的,李秀林已经很长时间没回老家了。8、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6月20日,刘某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李秀林的6227****123XXXXXXXX账号存款,存款凭条金额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5月5日,刘某为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李秀林的6228****70179469511账号存款,存款业务回单金额共计人民币28500元。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20日,户名李秀林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70179469511由怀柔网点存入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1500元,户名李秀林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123XXXXXXXX由怀柔网点存入的存款共计人民币29000元,总计60500元。10、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7)怀刑初字第00314号刑事判决书及怀柔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秀林的前科情况。1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情况。12、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秀林的归案经过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害人刘某向法庭提交协议保证书一份,证明其与李秀林就被骗钱款的退还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李秀林欠刘某12万元,协商约定刘某只要7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并约定违约责任。该协议李秀林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经质证,被告人李秀林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李秀林在庭审中提交了甲方为三河燕京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李秀林、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其在燕郊有合作项目的真实性。经质证,公诉机关针对该证据宣读了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工作说明,证明李秀林提交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缺乏真实性。李秀林当庭撤回该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秀林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惟指控的诈骗数额不明确,本院对证据能够证实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秀林提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辩解,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银行汇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0.4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秀林提出的关于借款、其有工程存在、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秀林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考虑退赔情况,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秀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秀林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福文审 判 员 何伟群人民陪审员 王敬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