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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黎岳仲、叶建红与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符玉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岳仲,叶建红,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符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1624号原告:黎岳仲,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叶建红,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平,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后生,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89号汇隆广场2单元2-902房。法定代表人:冯明端,负责人。被告:符玉娟,女,现租住海口市。被告:冯俊,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口市,现租住海口市。被告:冯小玲,女,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口市,现租住海口市。被告:冯学兴,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口市。被告:符美花,女,194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口市。原告黎岳仲、叶建红与被告冯焕、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因查明冯焕已经去世,原告申请追加冯焕的继承人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岳仲及原告黎岳仲、叶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平、许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机公司、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岳仲、叶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60000元,利息188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合计5640000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7日,被告全机公司和冯焕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黎岳仲、叶建红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1、借款用于全机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2、借款数额以实际单据为准;3、借款方自愿用亿恒大厦商品房以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4、2014年8月3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另,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黎岳仲、叶建红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分八次向被告全机公司和冯焕出借款项合计33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已产生利息计入本金。上述借款有冯焕出具的九份《借条》和被告全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为凭,其中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上记载的460000元为利息转入本金。被告全机公司在《证明书》中承诺”此款待本项目(该公司名下”亿恒大厦”项目)开工后分批返还。”现该项目早已开工,被告全机公司和冯焕却言而无信,拒不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是约定了诉讼时效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起算,即可推断该日为还款最后期限,被告全机公司和冯焕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冯焕已经去世,被告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为冯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全机公司、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书》、借条(九张)、海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七张)、《证明书》,以及庭审后补充提交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流水清单、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清单、结婚证,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亿恒大厦合同协议书》、《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户籍注销证明以及对胡某、林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二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全机公司、冯焕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全机公司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冯焕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借款数额单据为准,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时间为准;借款方自愿用亿恒大厦商品房以每平方米2000元的价格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贷款,出借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双方共同确认从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合同落款处二原告和被告冯焕签名,全机公司盖章确认,连带证明人处有案外人胡某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冯焕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3年12月7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9日借款7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6月30日借款460000元。以上借条冯焕在借款人处均签名确认,丁某、胡某在证明人处签名确认。上述冯焕出具的九张借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款项是3300000元,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三,其中2014年6月30日借款460000元,是将前期借款的利息合计计入本金再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其中原告黎岳仲通过其妻子曹修风在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椰海分社的账户(账号×××)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转给案外人胡某165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转给案外人胡某279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转给冯焕30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转给冯焕20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转给案外人林某500000元;原告黎岳仲通过其名下在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转给案外人胡某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1日转出300000元,于2014年2月25日转给案外人林某50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转给冯焕300000元,于2014年3月16日转给冯焕30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转给冯焕200000元;再加上二原告称2013年12月10日现金支付的35000元、2013年12月21日现金支付的21000元。上述的转账和现金共计33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全机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书》,载明:现本公司证明黎岳仲借款给冯焕,在冯焕负责本公司名下项目椰海大道”亿恒大厦项目”施工中投入了3760000元,此款待本项目开工后分批返还,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确定。案外人胡某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条中的证明人”胡某”处的签名为其所签,且借款系用于椰海大道”亿恒大厦”项目的施工建设。胡某和林某均认可原告黎岳仲转给他们的款项均是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冯焕已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冯焕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妻子符玉娟、儿子冯俊、女儿冯小玲、父亲冯学兴、母亲符美花。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符美花为被告,并于2016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六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全机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虽然借条中仅有冯焕的签名,没有被告全机公司的盖章,但是,首先根据《借款合同书》显示,冯焕与被告全机公司均在合同乙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盖章确认,应视为两者对自己作为借款人的合同主体的确认。《借款合同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对借款达成合意。再者,被告全机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出具《证明书》的内容,显示被告全机公司承认冯焕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款用于其公司名下的”亿恒大厦”项目工程,同时向原告承诺于本项目开工后分批返还借款。综上,被告全机公司与冯焕同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且该些借款用于被告全机公司名下的项目工程建设,因此冯焕与被告全机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全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作为债务人的冯焕去世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及符美花应在所继承冯焕的遗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亿恒大厦”项目权益由冯焕享有,应作为冯焕的遗产,但从本案现有被采信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亿恒大厦”项目权益属于冯焕的遗产,而且在建设规划部门没有查询到关于该项目的规划、报建审批,项目权益价值不能确定。原告也不能提供冯焕有其他遗产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符玉娟、冯俊、冯小玲、冯学兴、符美花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冯焕向二原告出具的全部借条总额为3760000元,其中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460000元为利息,其余合计3300000元的借条为实际借款。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有借条为凭,同时借条金额、落款时间与原告黎岳仲转款、取款的金额、时间基本相符,故本院认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数次提供了借款共3300000元,全机公司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借款没有书面利息约定,但2014年6月30日的借条460000元为利息转为本金,说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且高于年利率24%。因此原告主张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每笔借款利息如下:2013年12月7日转款200000元的利息27333.33元(200000元×24%÷360×205天);2013年12月10日付款200000元(转账165000元、现金35000元)的利息26933.33元(200000元×24%÷360×202天);2013年12月21日付款600000元(转账579000、现金21000元)的利息80400元(600000元×24%÷360×201天);2014年1月12日转款300000元的利息33800元(300000元×24%÷360×169天);2014年1月16日转款200000元的利息22000元(200000元×24%÷360×165天);2014年2月25日转款500000元的利息41666.67元(500000元×24%÷360×125天);2014年2月28日转款300000元的利息24400元(300000元×24%÷360×122天);2014年3月16日的转款300000元的利息21200元(300000元×24%÷360×106天);2014年3月19日转款200000元的利息13733.33元(200000元×24%÷360×103天);2014年3月24日转款500000元的利息32666.67(500000元×24%÷360×98天)。以上利息共计32413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将结算的利息460000元计入本金并按年利率24%再计算利息,实际是主张复利。虽然法律不禁止复利,但本案原告按高于年利率24%结算了3300000元借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460000元,再将该利息作为本金主张,已超过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岳仲、叶建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24133.33元;2014年7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原告黎岳仲、叶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岳仲、叶建红共同负担8974元,由被告被告海南全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lfdt61yblujagw5o0z审 判 长  袁艺畅人民陪审员  林尤敬人民陪审员  张宇欣书 记 员  许莹莹速 录 员  苏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