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小燕、李辉等与付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燕,李辉,孙红飞,付莹,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92号原告:及小燕,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飞,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莹,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17851。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淮海大道1188号京商商贸城D区商业*****室。法定代表人:何红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小燕、李辉、孙红飞与被告付莹、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方蕴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小燕、李辉、孙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莹、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小燕、李辉、孙红飞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343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12时36分,被告澳泰公司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305省道月亮湾路段时,与孙红飞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时,又撞到行人孙敬英,致三车受损,皖S×××××车辆乘坐人及小燕、李辉、和行人孙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澳泰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现已治疗终结出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澳泰公司驾车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观事实;(2)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定责任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品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事实;5.公估报告及发票、住宿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财产数额;6.鉴定意见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期”期限及鉴定花费。被告付莹、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事实经过没有异议,责任由法院认定;2.三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应该作为共同原告起诉;3.原告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交通费没有关联性,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证;对有争议的证据4、5、6,经核查,证据4、6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证;证据5中的公估报告及发票予以认证、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证据6的发票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的公估费报告并没有提供维修发票,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交通费缺乏关联性。(1)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12时36分,被告澳泰公司驾驶皖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蒙城县305省道月亮湾路段时,与孙红飞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时,又撞到行人孙敬英,致三车受损,皖S×××××车辆乘坐人及小燕、李辉、和行人孙敬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澳泰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S×××××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小燕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19天,治疗终结后经评定三期为:护理期30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及小燕的损失为:医疗费5219.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14.2元/天×30天=3426元、误工费90天×85.2元=7668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18383.04元;李辉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7天,损失为:医疗费344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14.2元/天×7天=799.4元、误工费7天×85.2元=596.4元,合计为5262.8元;原告孙红飞的损失为车损8540元。在李辉、及小燕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莹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险的,应按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及小燕各项损失18383.04元、赔偿原告李辉各项损失5262.8元、赔偿原告孙红飞车损85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付莹垫付医疗费3000元,由原告及小燕、李辉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分别退还1500元。三、驳回原告及小燕、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合肥澳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蕴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