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6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丽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6民初2099号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37号2-19-6。 法定代表人:王晓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戴思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李丽丽,女。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伯伦国际时代之尚(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A座)业主,被告入住时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管理及缴费时间、标准等都作了具体的约定。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按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拖欠2014年1月30日-2016年12月30日物业费,虽经原告催缴,被告扔拒绝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2348元及违约金141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丽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丽丽系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伯伦大厦.时代之尚”住宅小区业主,其居住房屋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5-1号、建筑面积33.46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与“伯伦大厦•时代之尚”小区开发单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伯伦大厦•时代之尚”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高层住宅:2元/月/平方米。服务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自动终止。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2年5月2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沈阳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沈阳伯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住宅物业服务费2元/平方米/月,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4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其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3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汇德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丽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