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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仕波与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仕波,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民初1124号原告:林仕波,男。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新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仕波与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仕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仕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预定协议书,并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用于预定被告一层N1211号铺位。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通知原告欲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的定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商铺预定协议书及定金收款收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一层N1211号铺位,并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定金;该协议书约定“若乙方(原告)选定的经营品类区域达到60%以上时,乙方应与甲方(被告)按期签订合同。若该区域未达到60%时,乙方可选择甲方二次调整区域并签订合同或退铺(甲方于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付定金)”。2、定金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会议签到表。被告出具此证件欲证明2015年7月22日通知原告前来签约,并有原告的签到。原告对此签字表示否认,并提出笔迹鉴定请求。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该签字是否系原告所签,对本案的审理不产生影响,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经营品类区域是否达到60%的问题。原告认为经营品类是指男装或女装达到60%以上,被告认为是所有百货商业达到60%以上。因该协议书是由被告起草,故应对被告作出不利解释,且被告未出具证据证明达到60%以上,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自述被告曾要求其调整至二楼,但没有合适的铺位,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另外,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品类区域达到60%以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经营品类区域达到60%以上,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退还定金,系其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林仕波与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定协议书;二、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仕波定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上和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垒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