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志国与罗远华、冯天儒、董怀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国,罗远华,冯天儒,董怀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257号原告:冯志国,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远华,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第三人:冯天儒,男,194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第三人:董怀玉,女,196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冯志国与被告罗远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冯志国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追加董怀玉为第三人,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冯天儒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均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第三人冯天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华、第三人董怀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国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罗远华及第三人董怀玉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泸市房权证ΧΧ字第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104ΧΧΧΧ号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泸市国用2009第ΧΧΧΧΧ号的土地使用权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冯志国享有12.5%的份额;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冯志国和被告罗远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冯天儒、刘期七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5200800元(其中冯天儒出资650100元、冯志国出资650100元、罗远华出资2600400元、刘期七出资1300200元),购买泸州万丰农资有限公司部分处理资产。合伙协议签订后,2007年7月18日以合伙人罗远华的名义与泸州万丰农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用合伙人共同出资的5200800元,购买了泸州万丰农资有限公司的多处房地产。“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合伙购买的房地产过户登记在罗远华及其妻子董怀玉名下。在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刘期七于2009年5月12日将其在合伙协议中的出资份额转让给了冯天儒。为明确合伙权利义务,2009年5月16日,合伙人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告合伙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根据补充协议,在2009年5月16日前,合伙经营项目中大部分资产已作处理分配,尚余登记在罗远华名下的八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作处分,刘期七在合伙协议中所拥有的份额由冯天儒享有。目前,未作处理的合伙财产因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处理,原告的财产份额也未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被告不予配合,由此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被告罗远华未作答辩。第三人冯天儒述称:请求法院确认在讼争的房产中其享有37.5%的份额,其余请求与原告一致。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一致。第三人董怀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合伙协议原件,补充协议原件,退股协议,房地产转让合同,原告与第三人董怀玉结婚证,租赁协议10份,证人刘期七、范华智证言、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产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复印件,资产管理流水,借款协议。被告罗远华未质证。第三人冯天儒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董怀玉未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16日,合伙人刘期七等三人与被告罗远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刘期七等三人出资2600400元,被告罗远华出资2600400元,共计人民币5200800元,购买泸州市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部分处理资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为,合伙双方各出资50%;管理方式为:由被告罗远华保管现金(管理存折上的密码)由刘期七保管存折,并作收支单据上的审核签字。由第三人冯天儒做账,做账人员必须按时(最多不能超出每月一次)必须看到了刘期七的签字后才能入账和消账,并要向合伙人公布全部当月开支情况;分红及赔本方式:分红与赔本合伙双方各占50%。合伙协议下方合伙人栏有罗远华、冯天儒、刘期七、冯志国的签字捺印。2007年7月18日,泸州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罗远华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罗远华用5200800元购买该公司的部分处置资产。尔后,并将该资产登记在被告罗远华及第三人董怀玉的名下。经查明,被告罗远华与第三人董怀玉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4日,刘期七与被告罗远华对部分合伙财产进行分割结算,双方各自分得资产价值为2212000元的财产即各占50%。刘期七分得的财产与2009年5月16日《补充协议》载明的财产一致。2009年5月12日,刘期七与第三人冯天儒签订《股份退出协议》,采用资产转让的方式,将刘期七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了冯天儒。2009年5月12日前,原告冯志国与第三人冯天儒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均为12.5%;2009年5月12日后,原告冯志国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为12.5%,第三人冯天儒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为37.5%。同年5月16日,罗远华、刘期七、冯志国、冯天儒四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2009年5月12日前五味轩、蓝田力行路这批有产权和无产权的资产,所发生的收支往来由罗远华、刘期七、冯志国、冯天儒按合伙入股份额共负盈亏。2009年5月12日以后此两处资产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刘期七应承担的责任概由冯天儒承担。该《补充协议》下方合伙人栏有冯天儒、刘期七、罗远华、冯志国4人的签字捺印。同时查明,位于蓝田力行路ΧΧΧ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泸市房权证ΧΧ字第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104ΧΧΧΧ号的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泸州市万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现在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罗远华及其妻子、本案第三人董怀玉。蓝田力行路ΧΧΧ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泸市国用(2009)第ΧΧΧ号。本院认为:一、本案讼争的房产是否为合伙财产的问题。原告冯志国、被告罗远华与第三人冯天儒有共同出资的合意,且根据2009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本院认可位于蓝田力行路ΧΧΧ号的房产属于合伙财产,应为各合伙人共有。二、关于原告冯志国、第三人冯天儒在讼争房产中的份额问题。庭审中,原告举出了资产结算流水,且有被告罗远华的签字,可以证明被告罗远华在已分割的合伙财产中,分得了占50%份额的财产。《合伙协议》约定被告罗远华和证人刘期七出资相同即各占50%;而冯志国、冯天儒的陈述和刘期七证人证言,证明了在合伙财产中冯志国占12.5%,冯天儒占37.5%的份额,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对原告及第三人确认份额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蓝田力行路ΧΧΧ号(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泸市房权证ΧΧ字第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200ΧΧΧΧ、104ΧΧΧΧ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泸市国用(2009)第ΧΧΧΧΧ号)房屋为原告冯志国、第三人冯天儒、被告罗远华共有,原告冯志国占12.5%份额,第三人冯天儒占37.5%份额。二、被告罗远华协助原告冯志国、第三人冯天儒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杰审 判 员 王开梅代理审判员 喻惠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