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郭淑霞与王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淑霞,王喜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霞,女,196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九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山,男,1988年3月23日生,汉族,修理工,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淑霞因与被上诉人王喜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淑霞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哲,被上诉人王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淑霞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喜山偿还郭淑霞借款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王喜山负担。理由是王喜山在2014年6月24日因结婚急需用钱在郭淑霞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一分,口头还约定几个月后就给付借款,后因郭淑霞急需用钱,多次找王喜山索要此款,王喜山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王喜山原审辩称,郭淑霞所述的不真实,我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待条件成熟时可另行告诉刑事案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郭淑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淑霞与周献民(绰号周三))系夫妻关系。王喜山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王喜山之母张秀芬于2014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2014年11月21日,张秀芬出殡的当天下午,证人石彦彪称原来的借条丢失要求王喜山补写5万元欠条一枚,欠条载明:“王山山借郭淑霞伍万元整50000年利一分2014年6月24日欠借王喜山”。王喜山针对出具欠条的过程陈述如下:“欠条是在我妈2014年11月21日火化的当天下午出的,是证人让我出具的,欠条上的字是证人写的,只有名字是我签的,证人说之前的4万的条子找不到了,让我重新给补一个,在我家写的,屋里还有亲属在场,因为我给出这个欠条,我老姑还和证人闹矛盾了,因为欠条上写的钱数和时间都不对。我说我不认识郭淑霞,为什么要写郭淑霞的名,他说钱是在郭淑霞处拿的,日期说是写当天拿钱的时间,因为有利息。之前我妈和我说过是6月24日,所以我写的也是6月24日。我母亲通过证人借过一次钱。”。郭秀霞丈夫周献民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11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原告周献民诉称,被告与张秀芬系母子关系,因被告买房在2013年6月24日被告及张秀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一分,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张秀芬于2014年去世并留有遗产,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4万元及利息(月利一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喜山与其母亲张秀芬(2014年11月去世)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年利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证人石彦彪证实王喜山之母张秀芬通过他两次借款,但石彦彪当庭证实的2010年左右张秀芬因盖房子借款4万元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吉011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王喜山与其母亲张秀芬2012年6月24日借款4万元借款时间上不符。另外,石彦彪证实张秀芬大约在2012年因王喜山结婚,通过其向郭淑霞借款4万元,与王喜山提供的结婚证登记日期2013年1月30日不符。本案中,郭淑霞持有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与本院(2016)吉0113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款时间2012年6月24日均是6月24日,两份欠条借款时间上存在“巧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给付过两年利息及均认可借款金额4万元,结合王喜山之母张秀芬的记账日记,证人王亚兰、李宇峰均证实王喜山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条是在原欠条丢失的情况下补写的,且当天没有现金交易,足以认定王喜山于2014年6月24日补写的欠条与周献民起诉的4万系同一笔借款,故郭秀霞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郭淑霞负担。宣判后,郭淑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欠款5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过两笔借款,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因结婚用钱借款,被上诉人的母亲张秀芬让石彦彪借5万元,当时上诉人手里有4万元交给石彦彪,后来石彦彪从其父母手中借1万元,共5万元借给张秀芬,张秀芬因病去世后,石彦彪让被上诉人补欠据,交给上诉人的是5万元欠据。石彦彪告诉上诉人借其父亲的1万元加到上诉人的欠据里,后补欠据时间写2014年6月24日。另一笔借款是九台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113民初字202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王喜山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母亲生前付过利息,现在欠两年利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欠条是2014年11月份在被上诉人母亲的葬礼上补写的。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淑娟二审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被上诉人的母亲出殡当天下午,石彦彪找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说之前的欠条没有了,让证人给代笔,以前的借款是4万元,加上石彦彪父亲的1万元共计5万元,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6月24日。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本案请求的借款与另案由其丈夫周献民主张的借款并非同一笔,但其承认本案主张的5万元借款中,有4万元是上诉人出借,另1万元是案外人石彦彪以其父亲的钱出借,为了方便写到一张欠条上。因上诉人本案所持欠条中的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与另案由其丈夫周献民主张的借款额完全一致,均为4万元,且双方均承认本案欠条系在2016年11月份被上诉人母亲的葬礼上补写的,落款时间与另案主张的借款时间一致,均为6月24日。虽葬礼上补写的欠条落款为2014年,被上诉人解释为因借款系2012年所欠,但利息已支付了两年,故落款为2014年。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存在两笔4万元的借款支付,且欠条的书写人李淑娟亦在二审出庭作证,证明补写欠条的原因及5万元借款的构成,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淑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泽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