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乔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乔丽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243号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法定代表人:杨学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成,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员工。被告:乔丽珍,女,1981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告乔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945.8元及违约金203.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房,建筑面积202.69平方米,并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依据前期服务协议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324.3元。原告于2009年7月1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拒交物业服务费用,截止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45.8元及违约金203.99元。中正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是中山市××房的产权人;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1.6元,被告于每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的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乔丽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乔丽珍购买中山市古镇古四经济发展公司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怡廷豪园2期36幢2301房,建筑面积202.69平方米,房产用途为住宅。该房屋于2011年4月6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乔丽珍与中正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自发展商通知正式收楼之日起,乔丽珍需向中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乔丽珍应向中正公司提供银行账号,通过委托银行付款的形式或以现金方式支付,于每月1日前向中正公司交纳当月管理费,逾期未交,中正公司将按日利率1‰收取滞纳金。乔丽珍收楼后按约定向中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自2016��9月1日起,乔丽珍未向中正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7年2月28日,按每月324.3元计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45.8元,滞纳金按日利率1‰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203.99元。本院认为,乔丽珍与中正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正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乔丽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乔丽珍逾期未向中正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日利率1‰收取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中正公司请求乔丽珍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945.8元及违约金203.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乔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1945.8元及违约金203.99元给原告中山市中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乔丽珍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壹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