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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新军、孙兆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新军,孙兆兰,徐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军,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兆兰,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军,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孙兆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光辉,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新军、孙兆兰因与被上诉人徐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新军、上诉人孙兆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军、被上诉人徐光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新军、孙兆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是记载某人经手而不是换单,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是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可能有如此多的出借资金,应举证说明款项来源;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根据规定,不应判上诉人支付利息;欠息条中载明的利息与被上诉人无关;借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孙兆兰不应负担该债务。被上诉人徐光辉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2015年1月18日上诉人归还了15万元是借款,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015年12月份双方对账,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更换了借条,应明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称该借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在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对欠息事实进行了确认;两上诉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借贷事实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令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徐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所欠原告借款22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徐光辉提供了被告崔新军为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光辉现金计壹拾万元正〈¥100000.〉崔新军(换于娜2013.6.8单)。”,原告主张该借条形成于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被告崔新军为原告徐光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光辉现金计伍万元正,2015.12.21(换于娜2015.3.26的单)崔新军”。关于该两份借条形成经过,原告陈述系被告崔新军于2013年3月26日向其借款20万元用于买房,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儿媳于娜,于娜为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剩余借款由被告崔新军换单。被告认可系换单出具的借条,并据此主张其并非实际借款人。2015年12月21日,被告崔新军为原告徐光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徐光辉现金计:①2012.6.22壹万柒仟元正〈¥17000.〉(于娜经手);②2012.4.2叁万元正〈¥30000.〉(徐东经手);③2013.5.22贰万元正〈¥20000.〉(于娜经手);④2013.7.6贰仟伍佰元正〈¥2500.〉(于娜经手);⑤2014.9.10〈崔春杨已还徐光辉壹万壹仟陆佰元正〉(¥11600.)。实欠:69500-11600=57900〈伍万柒仟玖佰元正〉崔新军2015.12.21日”。被告对该借款无异议。2015年12月22日,被告崔新军为原告徐光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截止2015.3.16日经徐光辉手借款(按条顺序)共计欠息:计贰万贰仟陆佰元正(22600.00)此项欠息按已达成口头协议一并处理。崔新军2015.12.22”。原告主张该利息是本金2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出具欠条。被告辩称欠条明确载明系经徐光辉手借他人款的欠息,而不是借徐光辉款的欠息,该欠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6年4月11日返还过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兆兰与被告崔新军系夫妻关系,前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新军对2015年12月21日的借条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推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存在由他人经手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其他两份借据,均载明系换于娜之前出具的借据形成,被告出具借条,应系对双方借贷事实的确认。原告对交付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告与被告崔新军构成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三份借据,可以确定被告借款金额为207900.00元。被告有关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受其开办企业委托销售产品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至于被告2015年12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息条,被告虽辩称欠息条仅是载明经原告之手借他人款的利息,并非欠原告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由原告介绍向他人借款;且若向他人借款,被告不向债权人出具欠息条,而是向原告出具,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口头协议,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原告陈述,对被告确认的利息数额226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返还3000.00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先支付的利息。故确认被告崔新军尚欠原告利息数额为196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孙兆兰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崔新军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新军、孙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光辉借款207900.00元;二、被告崔新军、孙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光辉利息19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00元、申请费1658.00元,均由被告崔新军、孙兆兰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崔新军提交收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利息260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利息在2015年12月22日对账时已予以扣减,利息的计算应以2015年12月22日对账后上诉人出具的利息欠条为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2015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证实截止到2015年3月16日共计欠息22600.00元,在协议中写明此项欠息按已达成口头协议一并处理,因此该欠条是对此前利息的总结算,故上诉人二审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收到的利息2600.00元不需再另行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新军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问题,上诉人两次换其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亲属经手的单据,应视为对借款的确认并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书写借条时未向写单据的人员核实是否实际收到款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换单承担还款义务时却不核实款项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光辉并非款项出借人,但因未有其他人员持本案借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亦未向法庭说明其他借款人的信息,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资金来源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根据2015年12月22日的欠条载明的“此项欠息按已达成口头协议一并处理”的内容,及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收到利息2600.00元的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因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孙兆兰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崔新军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崔新军、孙兆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3.00元,由上诉人崔新军、孙兆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世普书 记 员 巩俊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