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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明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罗明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罗明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罗明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罗明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子珍,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利,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中,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明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以下简称魏家泉煤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家泉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利、上诉人罗明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妍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上诉请求:撤销(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不予向上诉人罗明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罗明中与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之间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不应当向上诉人罗明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罗明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魏家泉煤矿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罗明中仍然在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上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该煤矿停产,上诉人罗明中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罗明中上诉请求:撤销(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为上诉人罗明中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上诉人罗明中到上诉人魏家泉煤矿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7010元。2016年5月,上诉人魏家泉煤矿无故辞退了上诉人罗明中。工作期间,上诉人罗明中多次要求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均遭到拒绝。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改判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为上诉人罗明中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魏家泉煤矿辩称:上诉人罗明中主张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不予认可。原审原告罗明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4月-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2014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实行计件工时制度,原告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形式。2016年5月,因停产,被告让原告另谋职业,原告遂离开被告处,并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该院于2016年11月31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兵劳人仲案字(20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以自由职业身份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明中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安全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通过以上对安全资格证书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的分析认定可见,安全资格证书与《劳动合同书》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已以自由职业身份建立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费,被告不能再为原告重复申办社保账户并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停产后要求原告另谋职业,原告遂于2016年5月离开被告处,由此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兵团职工月平均工资4464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5624元(4464元/月×3.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中经济补偿金15624元;二、驳回原告罗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罗明中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安全资格证、台账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罗明中要求魏家泉煤矿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罗明中要求魏家泉煤矿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罗明中在一审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魏家泉煤矿虽然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罗明中在一审提交的安全资格证书载明,发证时间为2013年6月,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予以否认,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罗明中的入职时间有争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照安全资格证书上的发证时间认定上诉人罗明中的入职时间较为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魏家泉煤矿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因上诉人魏家泉煤矿停产,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魏家泉煤矿应当向上诉人罗明中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罗明中在上诉人魏家泉煤矿工作的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年限为2年11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计算的年限应当为3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3个月的标准进行计算,即44643=13392元。上诉人魏家泉煤矿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明中入职魏家泉煤矿前已经以个人身份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魏家泉煤矿无法再为其另行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上诉人罗明中要求上诉人魏家泉煤矿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中经济补偿金15624元;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101民初5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明中经济补偿金133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罗明中负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负担1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罗明中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彭 悦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