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秋平与被告段宝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平,段宝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179号原告徐秋平,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宝顺,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公司职员。原告徐秋平与被告段宝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徐秋平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段宝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8349.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段宝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不计免赔险,本公司愿意在被保险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法院核实的医药费金额予以赔偿;误工费,原告从事务农,建议法院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期认可150天;护理费建议法院参照城镇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每日90元,护理时间认可60天;交通费建议法院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考虑;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20元计算60天;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建议法院不予认定;车辆维修费本公司认定金额为500元;施救费以法院核实的情况赔偿;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段宝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30分,段宝顺驾驶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天马路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河六桥路段时,恰遇徐秋平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因段宝顺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秋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宝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徐秋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徐秋平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秋平因交通事故致伤,致所受受伤不达伤残等级;2、评定被鉴定人徐秋平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评估被鉴定人李平安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徐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3904.84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2000元;3、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30×150天);4、护理费5775.66元(2887.83元/月×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60元/天×41天);7、营养费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8、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61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697元。以上共计44147.5元。另查明:1、段宝顺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904.84元。3、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原告徐秋平受伤前在湖南钦涵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不含奖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湖南钦涵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段宝顺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上行驶的非机动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徐秋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第1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宝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秋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段宝顺驾驶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秋平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徐秋平受伤前在在湖南钦涵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其误工损失本院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50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期间系其母亲护理,原告之母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60天。4、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1200元。5、关于后期医疗费。结合原告徐秋平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后期医疗费本院认定2000元。6、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徐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定。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受损,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长沙中心支公司对电动车损失认可500元。原告已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10元,故该项损失本院认定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秋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14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275.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10元,余款12261.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段宝顺赔偿8979.11元(12261.84元-非医保用药费585.73元-鉴定费2697元),由被告段宝顺赔偿3282.73元(非医保用药费585.73元+鉴定费2697元)。二、驳回原告徐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段宝顺负担。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徐秋平40864.77元,段宝顺应赔偿徐秋平3474.73元(含段宝顺应负担的诉讼费192元),因段宝顺已经支付徐秋平医疗费13904.84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徐秋平30434.66元(含段宝顺应负担的诉讼费192元),支付段宝顺10430.11元(已扣除段宝顺应负担的诉讼费19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