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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杨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杨海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320号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380号。负责人:苏俊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海生,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杨海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缴清所欠费用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下:准许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