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国冬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国冬,绰号“阿五”,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冬犯抢劫罪和抢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海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国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国冬伙同陈某(已判决)、吴某驾驶摩托车在浦北县南区中石化加油站二级公路路口附近路段,趁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宋某不备,飞车夺取了宋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中国移动N1牌手机一部,现金40余元等财物。被告人吴国冬分得上述手机。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2、2016年8月6日21时许,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国冬在浦北县江城街道办木麻根社区东信汽车城附近的二级公路路段,从后面靠上前面怀系儿子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包某,被告人吴国冬伸手去抢被害人包某挂在电动车后视镜上的手提包。在抢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包某及其儿子连人带车拖倒在地,拖行一米多远,将包抢走,导致包某右手肘部位、左大腿外侧、左膝盖外侧和左小腿受伤。包某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联想牌S820手机一台、现金30余元等财物。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将被害人拖拽在地,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其行为已触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吴国冬认罪,承认案发后其分得2台手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动手实施抢夺被害人财物,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吴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已判决、坐中间)被告人吴国冬(坐车尾)在浦北县南区中石化加油站二级公路路口红绿灯附近路段,赶超张某驾驶的电动车时,趁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宋某不备,飞车夺取了宋某手持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中国移动N1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余元等财物。被告人吴国冬分得上述手机。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宋某报案。(2)吴国冬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情况,符合犯罪主体要件。(3)同案犯陈某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4)抓获经过,证实吴国冬于2017年2月16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移动N1,型号M821手机盒一个,购包链接截图2张(提交人宋某),证明其被盗财物的情况。(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桂铃木王K978AR二轮摩托车一辆。2、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4日1时30分许,其开电动车搭载女朋友宋某行驶到浦北县小江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城南站路旁时,从其左边开来一辆男装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车上坐着三个年轻人(大概都在十七八岁左右,坐摩托车中间和车尾的年轻仔都穿了白色的短袖衣服,而且两个都剪了“锅盖头”),他们开上来跟在其旁边行驶一会后,坐在车尾的一个年轻人突然伸手抢了其女朋友手上的挎包,接着加速开往浦北县新车站方向逃离,不一会就不见他们了。其女朋友被抢的是一个粉色圆形挎包,包里有1台价值约1000元的香槟金色华为智能手机和人民币40元。(2)同案犯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开铃木摩托车去跟“牛一”(吴某)汇合,然后搭“牛一”、“阿某”(吴国冬)直接上小江街上转,到浦北人民医院前面的时候,换成“牛一”开车,其坐中间,“阿某”坐后面。到世彪制药厂附近的时候,看见一个男的开一部电动车搭着一个女子往新车站方向开,后面的女子侧身坐,手上拿着一个包,其三人就决定抢该女子手上的包,“牛一”就掉头,跟着那部电动车,跟到交警大队红绿灯处,“牛一”加速从电动车的左边超车过去,经过那瞬间,坐后面的“阿某”伸手抢了那个女子的包,后加速离开。包是粉红色小挎包,内有一部灰色的4G手机,30多元零钱,一些化妆品。其分得10元,“牛一”、“阿某”将手机和包里的其它东西拿走了。(3)吴某(绰号:老牛或牛一)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阿八”(陈心廷)到其家叫其和哥哥吴国冬一起出去抢手机,其答应后“阿八”骑他的铃木王摩托车搭着其和吴国冬从村里出发,一直去到浦北县城内,四处寻找目标下手,到浦北县人民医院路口的时候,“阿八”怕其不敢抢手机就叫其负责开车,然后“阿八”坐在中间,吴国冬坐在后面,其搭着他们往木麻根方向开去,经过浦北县交警大队路口红绿灯附近时,“阿八”叫其跟上去公路对面骑着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其驾驶的摩托车经过该电动车旁边时,“阿八”跟吴国冬就伸手去抢坐在电动车后面的女子的一个粉色小提包,抢的过程中该女子也在用力拉住手提包不想被抢,但是“阿八”和吴国冬还是用力把那个手提包扯了过来,在浦北县人民医院路口红绿灯处,其开车左转往“投资大厦”方向开去,在工业园区小路上一个偏僻的路段停车查看抢来的提包,包内有一部金色的手机,30多元现金(一张面额10元的,一张面额20元的,还有其他面额1元的散钱),一些化妆品和一条白色的数据线。吴国冬分得那部金色的手机,“阿八”就拿了那30多元现金,其分得一根白色的手机数据线。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张某骑电动车搭其到中石化加油站外面的路段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其车子的左侧接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个年轻人伸手一下子把其拿在手中的一个挎包抢走了,接着立即通过前面的红绿灯,往新车站方向逃走。张某开车追了十多米,跟不上他们的摩托车。其被抢走的是圆形粉红色挎包,直径20厘米左右,内有1部香槟金色N1牌手机,现金40多元(20元1张、10元1张、5元2张、1元2张),一些化妆品,1条白色数据线。坐在最后面的年轻仔动手抢走其挎包,他身上穿着一件白色圆领的短袖T恤,下身是一条黑色的长裤,脚上穿着一双拖鞋。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城南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2)陈某辨认其伙同吴某、吴国冬在小江镇城南路中石化加油站路段飞车抢夺宋某的现场及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3)吴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案犯“阿八”(陈某)、吴国冬。(4)陈某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被告人“阿某”(吴国冬)、吴某。(6)被告人吴国冬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与其一起飞车抢夺的同案犯“阿八”(陈某)、吴某。5、鉴定意见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的浦价鉴字[2016]361号关于被抢夺中国移动N1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宋某被抢夺的N1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国冬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阿八”、吴某三人到浦北县城玩,凌晨1时许,“阿八”骑摩托车搭其、吴某(吴某坐中间,其坐在最后)在经过一个红绿灯路口后(具体位置不记得是哪里),看见对面公路有一男一女骑着一辆电动车经过(男的开车,女的侧身坐在后面,手上拿着一个小包),“阿八”就和说要去抢那个女的。于是“阿八”就调转车头,跟上该一男一女,在经过他们身边的时候,“阿八”就伸手去将坐在后面的那个女的包用力抢了过来,抢到手之后,“阿八”加速往浦北县人民医院那个红绿灯路口开去,然后左转往里面的小路跑了,直接回北通。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关于陈某驾车搭载其及吴某并动手抢夺被害人宋某财物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2016年8月6日21时许,陈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国冬在浦北县江城街道办木麻根社区东信汽车城附近的二级公路路段,从后面靠上前面怀系儿子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包某,被告人吴国冬伸手去抢被害人包某挂在电动车后视镜上的手提包。在抢包的过程中,将被害人包某及其儿子连人带车拖倒在地,拖行一米多远,将包抢走,导致包某右手肘部位、左大腿外侧、左膝盖外侧和左小腿受伤。包某被抢走的手提包内,有联想牌S820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30余元等财物。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包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包某报警。(2)村医诊断证明、出警现场照片、包某受伤相片,证明包某的受伤情况。(3)接受证据清单、修电动车收据,证明包某维修其电动车费用为人民币185元。2、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某(已判刑)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开红色铃木男装摩托车搭“阿某”(吴国冬)从北通镇上小江镇,开到小江镇木麻根收费站附近路段(东信车行附近),见到一名女子开一台电动车,挂一个黄色的方形包在车头处,其就开摩托车从后面靠近过去,“阿某”坐在后排伸手去抢包,得手后其开车到龙门镇陈村附近,打开包,发现包内有一台红色联想智能全触屏手机,现金约人民币30元,其分得20元,其他的物品全部都是“阿某”拿了,抢包时,其听见“嘭”的一声响,其问“阿某”怎么回事,“阿某”讲将人拉倒了。(2)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6日晚21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去小江街,路过木麻根社区东信汽车城前的公路时,看见其女儿包某背着外甥在路边哭泣,女儿的电动车摔倒在路上,其问女儿怎么回事,她说刚刚被人抢了一个包。其把电动车扶起来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公安民警不久就到了现场。其女儿的左大腿、左小腿、右手臂都被擦伤,流了很多血,外甥的脚部也擦破点皮,但伤势不大。之后村医包荣到其家里为女儿处理伤口。(3)包荣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6日晚9时30许,其接到余某的电话说她女儿包某被人抢包拉跌伤,叫其到她家里帮忙检查一下包某的伤情。其接完电话去到余某的家里,见到包某的左大腿膝关节外侧擦伤,流出一些血水,左大腿的外侧也被擦伤,左手手关节也被擦伤一点,其检查完后给包某清理伤口,打了消炎针、开了药后就回家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6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从浦北县小江街回家,胸前还背着其小孩,骑车经过木麻根东信汽车城面前的公路边时,突然一辆摩托车从其左边出现,该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子。其中坐后面的男子伸出手抢其挂在电车左边后视镜上的黄色提包,因提包的包带缠在后视镜上,该男子用力扯包,把其连人带车拉倒下了,其被连人带车拖出一米远左右,其当时只顾着保护其孩子。该男子一直在那里扯其包,电动车也一直被他们拖着擦坏了。该男子把其提包带扯断后把包抢走了,其大叫了一声“啊”,该坐在后面的男子还回头看了一下,就加速驾车往龙门镇方向的二级公路开走了。其从地上爬起来后发现右手肘、左大腿外侧、左膝盖外侧和左小腿外侧受伤了,流了很多血。其被抢的黄色方形提包内有一个宝蓝色的方形钱包,钱包内有其身份证,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广东农商银行卡,80多元现金,还有1台红色联想S820手机。其小孩就头和脚擦破一点皮,不是很严重。电动车的左后视镜、车灯被摔坏了,车身的外壳被擦花了,修理花了110多元。村医包荣给其处理伤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西浦北县小江镇木马根村委东信汽车城路段。(2)陈某辨认其伙同吴国冬在小江镇木马根村委东信汽车城路段飞车抢劫包某的现场。5、鉴定意见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的浦价鉴字﹝2016﹞458号关于被抢联想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包某被抢联想牌S820手机价值465元。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国冬的供述,证明2016年的一天晚上,“阿八”驾驶摩托车搭其到浦北县城玩,回去的时候经过浦北县旧收费站路段,看见有个女子抱着一个小孩骑电动车在前面,车头后视镜挂着一个包,“阿八”就说要去抢她,于是就开车从那个女子身边经过,伸手把挂在后视镜上的包用力拉扯过来,但由于包是挂在车头上的,“阿八”在抢包的时候,也将那个女的连人带车就一起被拉到在地上了。“阿八”把包抢到手后就和其说:“那个女的好像带着一个小孩,好像摔倒下来了。”后来就加速往北通方向跑了。在半路“阿八”停车下来看那个包,里面有一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阿八”将手机分给其,他自己拿现金,那个包扔在路边。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关于陈某驾车搭载其并动手抢夺被害人包某提包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庭审时被告人吴国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动手抢夺被害人的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吴国冬伙同陈某、吴某飞车抢夺被害人宋某财物的犯罪中,陈某、吴某的证言均证明由吴某驾车、陈某坐中间、被告人吴国冬坐车尾,靠近被害人宋某时被告人吴国冬伸手抢夺被害人提包的事实,且证人张某、被害人宋某均证实是坐在车尾的男子动手抢夺宋某的提包,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互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吴国冬利用坐在车尾之便,动手实施抢夺行为的事实,足以认定。在被告人吴国冬伙同陈某抢劫被害人包某财物的犯罪中,陈某、被告人吴国冬均供述由陈某驾车、被告人吴国冬坐车尾,陈某供述其驾车靠近被害人包某后由被告人动手抢包,其听见响声后问被告人后得知拉倒被害人,与被害人陈述其被坐在摩托车尾的男子抢包并被拉倒在地互相印证。被告人吴国冬辩称由陈某驾车并动手实施抢包,其坐车尾,理应看见被害人被拉到在地的事实,但被告人又辩称其过后听陈某说拉倒了被害人,可见被告人的辩解有违常理,不符合逻辑,不足以采信。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国冬搭乘陈某驾驶的摩托车,着手实施抢夺被害人包某提包并将被害人拉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故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冬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冬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将被害人拖拽在地,使用暴力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国冬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国冬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国冬在结伙实施抢夺、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于同伙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被告人积极着手实施犯罪(抢包),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冬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追缴。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国冬退赔被害人包海媚经济损失680元,退赔被害人宋慧敏经济损失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相庆人民陪审员 周 昆人民陪审员 林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