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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8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杨建刚、陈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杨建刚,陈建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8646号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北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48184385。法定代表人:符惠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刚,男,1975年9月29日生,,住张家港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被告:陈建芬,女,1973年8月14日生,,住张家港市,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刚、陈建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刚、陈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建刚、陈建芬立即给付价款402270.3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建刚、陈建芬原系原告的产品经销商,原告向被告销售各类家纺产品。起诉时被告欠原告价款630158.36元,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退回部分产品,同时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之后又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现尚欠价款402270.38元。被告杨建刚、陈建芬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建刚、陈建芬系原告产品经销商,原告向其销售各类家纺产品。2015年11月19日,被告杨建芬以应收对账单形式确认尚欠原告价款600749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630158.36元及利息。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价款为630158.36元,被告进行部分退货,余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具体分期为: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7年6月底前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照协议退货与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153119.9元的货物,同时支付了价款7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应收对账单、和解协议、退货明细等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根据约定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价款。关于价款金额,应当是和解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630158.36元扣除退货153119.9元及已支付价款75000元后的402038.46元。原告主张价款中应包括退货扣点231.9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杨建刚、陈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刚、陈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价款402038.46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爱伦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4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1354元,由被告杨建刚、陈建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潘荣华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