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戴冬冬与被告钟磊、邓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冬冬,钟磊,邓姗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2955号原告戴冬冬,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磊,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邓姗姗,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戴冬冬诉被告钟磊、邓姗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印瑞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磊、邓姗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冬冬诉称:被告钟磊和被告邓姗姗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钟磊出借30000元用于其家庭生活,被告钟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冬冬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告钟磊银行转账30000元。原告款项出借后,被告钟磊并未按时还款。由于被告邓姗姗系被告钟磊妻子,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款项用于了家庭生活,故被告邓姗姗应当为被告钟磊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钟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邓姗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磊、邓姗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钟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使用,并于2015年6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戴冬冬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5年12月31号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借款人:钟磊2015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钟磊的账户(账号62×××17)各转账26000元、4000元,计人民币30000元。原告称此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付,遂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钟磊、邓姗姗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方陈述,原告举证的被告钟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钟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付款凭证、并以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的借条等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该笔借款负有相应的清偿义务,即被告钟磊应依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邓姗姗应以其与被告钟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钟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戴冬冬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邓姗姗以其与被告钟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钟磊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钟磊、邓姗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博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