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井利梅、郜金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井利梅,郜金枝,井伟利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利梅,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金枝,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原审第三人:井伟利,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上诉人井利梅因与被上诉人郜金枝,原审第三人井伟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井利梅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系唯一被告。上诉人户籍为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北平街31号,但并不在户籍地居住,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地址已被拆迁。上诉人2015年5月12日与王建设离婚后,离婚当日即搬到西工区中州西路2号院家属院5门202室居住,至被上诉人郜金枝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即向老城区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姐姐签订,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姐姐一起居住,该租赁房产地处西工区。一审中上诉人以为管辖权异议会开庭审理,所以其他相关证据提出异议时没有提交。后一审法院没有开庭直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所制作的管辖权裁定书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郜金枝答辩称,上诉状中所说的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是上诉人本人,而且租赁合同中显示的2号院5门202室经我们实地走访,没有找到此房屋。在2号楼附近主要是七里河村民的住宅,之外的宿舍楼有5、6处,没有楼号,实地走访根本无法找到此居处。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是在恶意的拖延时间,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联系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井利梅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市××工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审以其户籍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