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与被告嫩江县白云乡政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嫩江县白云乡政府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004号原告:史爱红,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刘颖,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杨秋霞,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高春艳,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袭建富,男,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嫩江县白云乡政府,住所地嫩江县白云乡。法定代表人:杜香林,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史博宇,男,嫩江县白云乡政府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徐金宝,嫩江县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与被告嫩江县白云乡政府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的委托代理人袭建伟、被告白云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史博宇、徐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种植辣椒款156,0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嫩江县白云乡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辣椒种植项目,指派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辣椒统一种植协议,四原告共交人民币286,000.00元入股,由于甲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辣椒全部烂在地里,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第六条规定,如果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退还四原告股金130,000.00元,剩余156,000.00元被告当时乡长张永和分别给出具欠据,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史爱红24,000.00元、刘颖24,000.00元、杨秋霞48,000.00元、高春艳60,000.00元,共计156,0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白云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欠据不是乡政府出具的,是张永和个人出具的,辣椒统一种植协议是种植户与白云乡农村经济服务中心签订的,服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因此白云乡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张永和出具欠据的行为并没有得到白云乡政府的授权和追认,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永和个人承担,与白云乡政府无关。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辣椒统一种植协议。证明四原告与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签订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充分说明本案与白云乡政府无关,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是独立法人,白云乡政府不应作为本案的被诉主体。2、交款收据。证实史爱红交44,000.00元、刘颖交44,000.00元、杨秋霞交88,000.00元、高春艳交11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钱交给农村中心了,有没盖章的收款人刘忠华,刘忠华是乡政府干部,刘忠华即不能代表乡政府也不是农村中心的人,充分说明与乡政府无关。3、提交2015年9月21日张永和出具的欠据四份。证实白云乡政府欠史爱红24,000.00元、刘颖24,000.00元、杨秋霞48,000.00元、高春艳60,000.00元,共计156,000.00元,张永和代表乡政府给出具的欠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据上载明春节前还清,但没有写谁来还清,欠据没有乡政府公章,更没有财务章,因此仅凭一张欠据不能证明白云乡政府欠款,张永和虽然原系白云乡政府乡长,并不能说明张永和作出的一切行为都是代表乡政府,白云乡政府没有授权张永和给某人出具欠据的行为,从欠据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欠款人本人承担,与白云乡政府无关。4、(2016)黑11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隶属于白云乡政府,种植辣椒是白云乡政府牵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嫩江县白云乡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引进辣椒种植项目,指派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与四原告于2014年3月签订辣椒统一种植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嫩江县白云乡农业中心,乙方史爱红、刘颖、杨秋霞、高春艳,为发展辣椒产业,引领农民增收,经甲、乙双方协商如下辣椒统一种植协议。1、乙方自愿按每公顷2万元成本交现金二十万元入股(以交款收据为准)由甲方统一种植辣椒,成本费用多退少补,2014年元旦前每公顷预交1万元,其余款2014年3月1日前交齐。二、甲方统一负责辣椒种植、管理和销售,并公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销售价格和数量,接受乙方监督。三、乙方配合甲方辣椒统一种植、管理和销售,种植管理可以参与监工,销售可以参与检斤计价。四、如果承包费用或销售价格出现重大波动,甲方要及时通知乙方,待达成一致后再予以实施。五、产出的辣椒由甲方统一销售,销售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六、如果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辣椒减产或绝产,甲方不负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史爱红交44,000.00元、刘颖交44,000.00元、杨秋霞交88,000.00元、高春艳交110,000.00元,由被告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出具收据。在辣椒收获季节,辣椒全部烂在地里。后白云乡政府返还原告史爱红20,000.00元、刘颖20,000.00元、杨秋霞40,000.00元、高春艳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白云乡政府,白云乡政府原乡长张永和在2015年9月21日以个人名义分别给原告史爱红出具24,000.00元欠据、给刘颖出具24,000.00元欠据、给杨秋霞出具48,000.00元欠据、给高春艳出具60,000.00元欠据,约定在2016年春节前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史爱红24,000.00元、刘颖24,000.00元、杨秋霞48,000.00元、高春艳60,000.00元,共计156,000.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向本院提交种植协议书及原乡政府乡长张永和的欠据,白云乡政府在事后,经党委会决定已按每垧8,000.00至10,000.00元先行补偿原告史爱红20,000.00元、刘颖20,000.00元、杨秋霞40,000.00元、高春艳50,000.00元,后由当时乡长张永和出具欠据,充分证实张永和代表乡政府行使的职务行为,白云乡政府同意补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虽然是独立法人,但所有种植、管理均由白云乡政府实施,并受白云乡政府指派签订协议书,所以白云乡农村经济技术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应由白云乡政府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予以维护。综上由被告白云乡政府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嫩江县白云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史爱红损失24,000.00元、刘颖24,000.00元、杨秋霞48,000.00元、高春艳60,000.00元,共计156,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由被告白云乡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立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