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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韦业科与张锦环、XX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科,张锦环,XX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66号原告:韦业科,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达标,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锦环,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洪永瑞,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XX远,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南排七队宅基地A3幢10-11号。负责人:陈兴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月娟,该公司员工。原告韦业科诉被告张锦环、XX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科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媛、陈达标,被告张锦环的委托代理��洪永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业科诉称:2016年2月21日17时,XX远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西往潭水方向行驶至S278线14KM+300M即阳春市河口镇木材站门口路段时,与岗美往河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0天,期间2人陪护,用去了医疗费122942.37元,因伤势严重,该医院于2016年6月10日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当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于2016年6月11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8天,于2016年7月30日好转出院,用去了医疗费47222.57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择期拆除外固定物。出院后,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复诊,用去了医疗费5281.4元。原告的损伤经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左胫腓骨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盘畸形愈合,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外固定物择期手术拆除,需要后续医疗费用。XX远驾驶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17944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100元/天=15800元;3、护理费(110天×100元/天×2人)+(48天×100元/天×1人)=26800元;4、误工费188天��住院158天+出院休息1个月)×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5年/元即86.65元/天=16290.2元;5、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03元(原告母亲徐开兰,出生于1938年7月15日,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5年×21%÷6);8、伤残鉴定费2500元;9、辅助器具费用930元;10、交通费632.5元;11、住宿费31000元,合计337955.7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1795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7955.75元×70%=152569.03元-已赔付8000元=144569.03元,XX远、张锦环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韦业科;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44569.03元给原告韦业科;三、被告XX远、张锦环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三被告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10000元应予扣减。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175446.34元,并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根��发票原件和用药清单,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误工费应按原告农业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并且计至评残时共176天。3、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农业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支持原告从佛山至阳春的费用,广州至阳春的费用与本案无关。5、住宿费。原告转院治疗应经过原医院认可并提供转院证明。即使是转院治疗,也不存在额外的住宿费用,其提供的高额的住院发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符合实际。被告认为是原告支付一定税金要求酒店开具的高额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伤残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7、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三、主责商业险的承担比例不超过70%,并且所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四、本次事故并非我司造成的,因此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费用。被告张锦环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我方已经支付了8000元,应予扣减。被告XX远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17时,XX远驾驶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阳西往潭水方向行驶至S278线14KM+300M即阳春市河口镇木材站门口路段时,与岗美往河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依法作出春公交认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韦业科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10天,期间2人陪护,用去门诊费337.30元、住院费用122942.37元,因伤势严重,阳春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6月12日,原告住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8天,用去住院费用47000.17元,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仍多次回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用去门诊、挂号费用3302.7元。在复查期间,原告还外购纱布、敷料等药物,共用去2071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了轮椅和坐厕椅,共用去930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韦业科作鉴定后,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粤漠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业科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外固定物取出费用需要肆仟元。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母亲徐开兰(1938年7月15日出生),徐开兰由原告及韦业兼、韦业军、韦业平、韦业亮、韦业婵共六人扶养。原告为了证明其用去交通费632.5元,提供有6张乘车人为韦荣山的火车费、8张佛山市出租车机打发票、1张汽车发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发生住宿费32960元,提供有阳春市月亮湾商务宾馆的10000元、2960元的两张发票,佛山市南海区新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20000元发票。被告XX远驾驶的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的注册车主是被告张锦环,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XX远是被告张锦环雇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事故后,被告张锦环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337.30元、预交了住院按金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有原、被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乘车发票、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住宿费发票、阳春市河口镇蝉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抄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业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分别核准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均有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用去的门诊费337.30元已由被告张锦环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请求,故该337.30元本院不作处理,原告未作处理的医疗费为122942.37元+47000.17元+3302.7元+2071元=17531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10天,在佛山市中医药住院48天,共住院1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58天=15800元。3、住宿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伤情需要,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佛山市中医药住院48天,其主张护理人员韦荣山用去住宿费200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佛山地区的住宿费为450元/天,住宿48天的费用为450元/天×48天=21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韦荣山在佛山用去住宿费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韦荣山用去的住宿费12960元,因其没有到外地住院,其发生的住宿费仍在阳春本地区,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10天期间由2人护理,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48天时由1人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阳春地区从事护理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110天×2人+48天)=21440元。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原告从入院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8月15日,误工时间计为176天,误工费为13360.4元/年÷365天×176天=6442.28元。6、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为了证明其用去交通费632.5元,提供有6张乘车人为韦荣山的火车费、8张佛山市出租车机打发票、1张汽车发票,但提供的票据仅有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18日、2016年12月19日的4张在佛山市乘坐出租车的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其余的票据均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无法证实是原告就医所发生,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25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20年,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系数为21%,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1%=5611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母亲徐开兰(1938年7月15日出生),徐开兰由原告及韦业兼、韦业军、韦业平、韦业亮、韦业婵共六人扶养,参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110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开兰的生活费为11103元/年×5年×21%÷6=1943.03元。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6113.68元+1943.03元=58056.71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3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为胫腓骨骨折,行动不便,购买轮椅及坐厕椅亦为生活所需,故本院对其购买轮椅及坐厕椅的费用93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7531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3、住���费20000元;4、护理费21440元;5、误工费6442.28元;6、交通费250元;7、残疾赔偿金58056.71元;8、伤残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共308085.23元。因被告XX远驾驶的肇事车辆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韦业科,故需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业科(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88085.23元。因被告XX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韦业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XX远需赔偿188085.23元×70%=131659.66元给原告,而被告XX远是被告张锦环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中,故由被告张锦环承担被告XX远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张锦环已垫付的8000元,实际需要赔偿131659.66元-8000元=123659.66元给原告。又因粤Q×××××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偿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3659.66元给原告韦业科。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获得全部赔偿,故被告XX远、张锦环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韦业科;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3659.66元给原告韦业科;三、驳回原告韦业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698元,由原告韦业科自行负担42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119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469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辉审判员 黄祖健审判员 颜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皆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