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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杜华鑫与陈双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华鑫,陈双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6民初227号原告:杜华鑫,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双喜,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杜华鑫与被告陈双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华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双喜给付欠款6656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陈双喜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双喜在原告杜华鑫经营韩香源烤肉坊期间赊欠665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陈双喜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陈双喜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华鑫在经营韩香源烤肉坊期间,被告陈双喜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15日止多次以赊账的方式用餐,原告杜华鑫与被告陈双喜于2016年4月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陈双喜出具了一份6656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杜华鑫提供的欠条及24张用餐菜单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双喜在原告杜华鑫经营的饭店用餐,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双喜多次以赊账的方式用餐,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杜华鑫餐饮费的义务。原告杜华鑫要求被告陈双喜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杜华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双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喜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华鑫餐饮费66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钱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双喜负担。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爽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