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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文伟与余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伟,余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9号原告:周文伟,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确认的送达地址)。被告:余展,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周文伟诉被告余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伟诉称:2016年7月19日,被告余展向原告周文伟借走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周文伟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效,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按2%月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展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被告余展向原告周文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展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后,被告无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经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被告余展在广东阳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号为80×××25的存款(以22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收据》一份等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展向原告周文伟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为证,且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无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余展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余展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给原告,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周文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保全费240元,共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