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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鹏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856号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路,组织机构代码56066747-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丁鹏,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碧桂园公司)诉被告丁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丁鹏支付房款21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从逾期之日计算到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庭审中,原告滁州碧桂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丁鹏支付违约金35700元(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到2017年4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购买碧桂园欧洲城香榭丽舍苑8幢1单元602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3277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须在2014年11月18日支付117703元,在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21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截止具状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房款117703元,剩余房款2100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会,仍拖欠至今。被告丁鹏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滁州碧桂园公司与丁鹏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约定丁鹏购买滁州碧桂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洪武东路2888号(碧桂园欧洲城香榭丽舍苑)8幢1单元6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14平方米。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676.26元,房屋的总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为人民币¥3277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丁鹏应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首付房款117703元,于2014年12月18日前支付210000元。同时约定,丁鹏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滁州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丁鹏支付了首期房款117703元,2017年4月16日支付余款210000元。本院认为:滁州碧桂园公司与丁鹏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丁鹏在支付首期房款117703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余款的付款义务,直至2017年4月16日才支付余款210000元,逾期849天,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滁州碧桂园公司要求丁鹏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应付款期限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丁鹏应支付违约金35658元(210000元×849天×2÷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5658元;二、驳回原告滁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丁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云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