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644号原告:张文生,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德,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德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陈建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兴,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文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张文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文生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仕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判决、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