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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2017年4月1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Y×××××轿车沿本市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江隧道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顾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0.5-1.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斌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