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与王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王少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1722号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学圣路***号。经营者:刘榴英,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王少群,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与被告王少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刘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应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5月9日、10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几次不锈钢材料,共欠款23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王少群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5月9日、10月6日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共计货款336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货款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少群负担。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步发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少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