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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桥华与彭冬良、张育生、刘振宇、刘丽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桥华,彭冬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81执异18号异议人:陈桥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城关镇炎帝街*组,身份证号:430224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1、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请求;2、代为和解;3、代为立案、领取执行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彭冬良,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金融路*号,身份证号:430281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刘振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坪陇村庙湾组庙湾**号,身份证号:4302231978********。被执行人:刘丽容,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坪阳庙乡坪陇村庙湾组庙湾**号,系刘振宇之妻,身份证号:4302231978********。被执行人:张育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船湾镇(原清水江乡)荆村村红旗组,身份证号:4302811968********。在本院执行彭冬良与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桥华对本院(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陈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申请执行人彭冬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陈桥华称,1、对醴陵市人民法院的(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将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303、304、305、311、312、313、318、319号共8套房屋抵偿给彭冬良”的内容不服,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2、请求醴陵市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作出分配方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陈桥华与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采取了轮候查封的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醴陵市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财产分配的要求,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函》,函请醴陵市人民法院允许申请人参与对被执行人所执行财产的分配,醴陵市人民法院收到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的《函》后,也当面告知了申请人可以参与对刘振宇、刘丽容所执行财产的分配。2016年8月1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突然向申请人送达了(2015)醴法执字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和《通知》,告知申请人醴陵市人民法院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的规定,已将该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303、304、305、311、312、313、318、319号共8套房屋抵偿给了另一申请人彭冬良,且抵偿的上述8套房屋的价值仍不足以抵偿所欠申请人彭冬良的债务,本案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人、债权人参与分配。收到后,申请人随即于2016年8月23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醴陵市人民法院收到后未按照相关规定举行听证,也未向申请人下发任何裁定等执行文书,直接将醴陵市人民法院的(2015)醴法执字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中裁定的房屋全部过户给了彭冬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认为:醴陵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通知》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申请人与另一申请人彭冬良对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享有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均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醴陵市人民法院仅依据另一申请人彭冬良对刘振宇、刘丽容的上述房屋采取的是首查封,就将刘振宇、刘丽容仅有的上述财产裁定给另一申请人彭冬良,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明显损害了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醴陵市人民法院也未向相关债权人送达财产分配方案,程序明显违法。据此,申请人提出异议,请醴陵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通知》,将已抵偿给彭冬良的属于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303、304、305、311、312、313、318、319号共8套房屋执行回转,另行制作债权人财产分配方案,以维护申请人等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彭冬良称,因为陈桥华于2017年4月14日已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撤回执行异议,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作出(2017)湘028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桥华撤回异议,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异议人撤回异议之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桥华就同一标的再次提出异议,明显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彭冬良与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振宇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等处有房产,本院查封了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共计8套房屋,该查封属首查封。2015年9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桥华提出的参与醴陵市人民法院处理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财产分配的要求,就申请执行人陈桥华与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致函本院,请求本院在分配刘振宇执行款项时对陈桥华的分配请求依法给予充分考虑。2016年7月21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天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就申请执行人陈桥华与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一案,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振宇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2104、2109、2108、302、306、320、301、305、318、313、304、319、312、303等共计15套房产及位于天心区韶山南路828号恒盛世家城8号栋602号房,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正坤所有的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448号融科三万英尺公寓2号栋1404号房一套,查封刘丽容所有的位于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2117号房。2016年8月17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作价共387147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彭冬良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3871476元,以上8套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彭冬良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本院作出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给陈桥华,告之本案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2016年8月23日,陈桥华及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尹祥文、陈莎向本院提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商住楼303、304、305、311、312、313、318、319号共8套房屋的财产分配。2017年3月9日,上述8套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彭冬良。2017年4月14日,周勇律师代表陈桥华及另外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尹祥文、陈莎就两个不同案件向本院提出一个执行异议,因提起异议的形式上存在问题,后周勇律师又代表陈桥华、尹祥文、陈莎撤回该异议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异议。另查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陈桥华,被告为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振宇、刘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桥华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借款利息5.26万元,合计268.26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正坤对被告刘振宇、刘丽容应向原告陈桥华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8套房屋是否为被执行人刘振宇的唯一财产;异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上次周勇律师代表陈桥华撤回异议后,陈桥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异议。2017年4月14日,周勇律师将两个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书上当事人未署名,申请人签名为周勇,授权委托书亦存在瑕疵。因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存在问题,周勇律师又签名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异议。该撤回异议申请是对提起异议形式上的一种补救,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现陈桥华单独提出执行异议,对原来尹祥文、陈莎、陈桥华之间不同执行案件作为一个案件提出异议进行了拆分,不宜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陈桥华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已进行了立案处理,故对彭冬良提出的陈桥华撤回异议之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桥华与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是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彭冬良申请执行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不全部相同,其中相同的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除被本院首查封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的华翼府商住楼303房、304房、305房、311房、312房、313房、318房、319房8套房屋外,还有多处财产,上述8套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的唯一财产,且两案中虽然刘振宇是同一被执行人,但还有其他的不同被执行人亦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本院在执行刘振宇在本案中的8套房屋时,因无剩余的执行款再对本案外的其他债权人作出分配方案,而直接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及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陈桥华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桥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熊伟平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小方